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江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袁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林伟诉被告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3933.33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被告因对外欠款需要归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20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交付给了被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林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24%的事实;

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江林伟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江林伟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珍应归还原告江林伟借款10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袁珍负担。

原告江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袁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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