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洪涛,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新(吉洪涛之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营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龙,总经理。 被告:李孟书,****年**月**日出生,满族,北京营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营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任丘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驭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营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第三人:北京远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委会南140米。 法定代表人:庄江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远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吉洪涛与被告北京营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信公司)、李孟书、第三人北京远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新、赵艳艳,被告营信公司、李孟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何驭莹,第三人远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吉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营信公司、李孟书向吉洪涛返还412 488元及利息(以412 4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营信公司、李孟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吉洪涛通过营信公司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套。5月28日,营信公司收取了吉洪涛的购房定金412 488元,当时要求吉洪涛将款项打至李孟书名下。此后,因吉洪涛拟购买的为商业用房,按照政策要求只能以公司名义购买,营信公司的员工为吉洪涛联系了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的人员。2018年6月25日,吉洪涛注册了北京溢美嘉合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美公司),吉洪涛为溢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营信公司要求下吉洪涛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溢美公司账户向远山公司支付1 848 108元。2019年7月14日,溢美公司与远山公司正式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合同载明的房屋总价款即为1 848 108元,此即房屋的实际总价。营信公司与李孟书恶意隐瞒涉案房屋并非工抵房的事实,通过虚假信息收取吉洪涛定金412 488元,该笔款项应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营信公司、李孟书辩称,不同意吉洪涛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纠纷为房屋买卖纠纷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北京坤源嘉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公司)自远山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2018年5月13日,坤成公司与营信公司签订经济服务合同,约定其授权营信公司为其代收购房客户的定金。2018年5月28日,营信公司促成了吉洪涛与坤成公司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房屋总价2 260 596元,定金412 488元,营信公司在收取定金后已经将钱款转交坤成公司的代理人魏金龙。第二,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纠纷,并非居间合同纠纷,故纠纷的当事人应为房屋买卖双方,即吉洪涛与坤成公司,营信公司仅为双方提供经纪服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李孟书作为营信公司员工亦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三,吉洪涛仅请求返还定金,未主张解除购房合同,则其诉讼应予以驳回。第四,吉洪涛与坤成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第五,涉案房屋并非一手房、房屋价款存在溢价等情况均在吉洪涛购买前已经进行了告知,吉洪涛于2018年7月与远山公司签订了房屋的草签网签备案登记合同,其知晓网签备案登记的价款且未对价款金额提出异议,故营信公司并无欺诈行为。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远山公司述称,吉洪涛与营信公司、李孟书之间的钱款纠纷与远山公司无关。营信公司与远山公司之间并没有委托合同,吉洪涛未非通过营信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推荐到远山公司,远山公司也未收取过吉洪涛的购房定金。远山公司与吉洪涛签署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即为合同约定总价款,并无其他费用。涉案房屋并非工抵房。坤成公司确实与远山公司签订过认购书,且支付过部分费用,但当日即表示资金不足无法购房,远山公司已经为其办理退费手续,且此过程中坤成公司从未向远山公司表示过要更换购房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1日,吉洪涛通过营信公司了解到房山区卓秀北街18号院7号楼1层3-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出售信息。2018年5月21日至28日,营信公司的员工王鹤勇曾在微信中告知吉洪涛涉案房屋为工抵房,是专属其公司销售渠道的特殊房源,在开发商售楼处并不出售,房屋总价2 260 596元,定金412 488元(关系户计算单价的差价10 200元乘以房屋面积)。 吉洪涛按照营信公司的要求将定金412 488元转至李孟书银行卡,营信公司向吉洪涛出具了收据。2018年5月28日,营信公司的员工王鹤勇向吉洪涛出具收据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李孟书收取吉洪涛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定金412 488元,购房总价款为 2 260 596元,在吉洪涛办理完毕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后补齐尾款1 848 108元进行网签,网签不晚于2018年8月31日。 此后,吉洪涛为购买涉案房屋成立了溢美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吉洪涛)。2019年7月14日,吉洪涛以溢美公司的名义与远山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1 848 108元。 另查明,2018年,案外人魏金龙持坤成公司的公章,以坤成公司名义与远山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认购书,约定房屋总价款 1 848 108元,分期支付,第一笔费用37万元,第二笔费用558 108元于2018年3月15日付清,第三笔费用92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付清。其后,远山公司收到了第一笔款项。此后,坤成公司向远山公司表示因资金不足无法完成剩余款项支付,拟解除合同。2018年7月31日,远山公司向坤成公司退款37万元。 2018年5月13日,魏金龙以坤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以坤成公司名义与营信公司签订经纪合同,约定营信公司为其出售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含居间服务费)不低于225万元。魏金龙认可其已收到营信公司向其转款412 488元。 诉讼中,魏金龙接受法庭询问陈述,其受坤成公司所托办理涉案房屋的出卖手续,但并未在出卖过程中向吉洪涛披露过其本人名称或坤成公司等信息,涉案房屋确曾为坤成公司购买,但并非工抵房,系基于内部关系获得的优惠房。吉洪涛亦在本案中陈述其在购买房屋的整个过程中均未获知过坤成公司或魏金龙的任何信息,亦未见过坤成公司与营信公司的委托合同等。远山公司在本案中陈述,涉案房屋不存在工抵或者内部优惠等情况,亦不属于仅能通过营信公司销售的特殊房屋,坤成公司虽与远山公司曾订立过房屋买卖合同,但坤成公司之后表态无法继续购买房屋,远山公司亦未与其协商过更换买受人。 上述事实,有经纪服务合同、收据、收据补充协议、微信截图、银行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选房认购书、选房确认单、退款单、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二是营信公司是否应返还收取的定金。 一、营信公司在涉案房屋出售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向吉洪涛收取定金,属于间接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定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所中的“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人知晓的范围不仅包含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且需知晓委托人的具体名称信息,但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权限不在此列。本案中,营信公司与坤成公司之间订立过房屋出售经纪服务合同,但营信公司并未直接向吉洪涛披露过委托人坤成公司的具体信息,即上述三方关系中,营信公司、吉洪涛、坤成公司三方均知晓对方的存在,吉洪涛亦知营信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出卖方,但营信公司以自己名义直接收取定金并出具收据,在房屋出售过程中未曾向吉洪涛披露坤成公司的名称,对吉洪涛而言,坤成公司实际处于暗处并未显名,营信公司所为符合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营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吉洪涛收取购房定金,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标的物为房屋购买权而非房屋本身,故本案不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亦不属于有名合同类型,故案由应调整为合同纠纷。营信公司作为受托方,可以向吉洪涛披露委托方坤成公司,但吉洪涛享有选择权,现吉洪涛以营信公司作为诉讼对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即本案合同法律关系项下,营信公司作为隐名代理中第三人选择的行权对象,为本案适格被告。李孟书为营信公司员工,其收取定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营信公司承担,李孟书并非本案合同关系项下的适格被告。营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可基于其与坤成公司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二、营信公司应返还定金。 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吉洪涛主张营信公司在订立过程中提供虚假工抵房信息使其额外支付定金产生损失,其主张的赔偿依据本质系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的主张不以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为前提,即在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仍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营信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提供的如工抵房、优惠房源等信息均不属实,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营信公司收取定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吉洪涛要求营信公司承担缔约责任返还定金412 4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具体应为以412 4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营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洪涛返还定金412 4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12 4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北京营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孟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沈 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张 栓 书  记  员   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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