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生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侦琴。一般授权。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国际创研中心A7、8栋。 法定代表人:赵志明,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宽。特别授权。 被告:张林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住山西省原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生云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路桥分公司(下称长沙路桥公司)、张林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云、长沙路桥公司的代理人林文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生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77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长沙路桥公司承建、被告张林生转包的位于余庆县做工,前面几个月的工资已支付,7月份的5300元、8月份的5500、9月份的5500元、10月份的6000元、11月份的6000元、12月份的6000元(看工地和拉东西),合计34300元。被告在2021年2月22日支付了1万元、2021年3月3日支付了10530元,下欠13770元。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找各种理由搪塞,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决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长沙路桥公司承建被告张林生转包的遵余高速龙溪段的工程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不予认可;原告与长沙路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承担其工资的支付责任。 被告张林生辩称,原告是与广州智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工作岗位是普工,地点为余庆县龙溪镇遵余高速公路,而不是与张林生有劳务关系,张林生与原告同为外协工,只是作为领班可以协助原告清理工资明细,并无义务支付其工资;原告2020年3月11日至9月22日在龙溪上班,之后随施工队到云南省双柏县洒冲点工地干活,10月前,原告申请11月份要回贵州老家办理还贷业务,故11月份已辞职,12月未产生考勤及工资;原告于2020年11月份未随班组转至云南楚雄工点,独自留在云南双柏县施工点,故原告11月已脱离原施工队,给别人干活了,怎么会产生工资薪酬?原告主张欠其工资13770元没有依据,租其车有微信转账已清,其工资以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其包月工资5300元(未扣除保险、个税),上班8个月,哪来看工地的工资而变成10个月的工资呢?所诉月薪6000元更是无依据;双方是曾电话上沟通工资的事,一直是原告在说差其多少工资,但都在是2021年3月3日以前,3日这天已全部结清;因原告在云南工作时未绑定手机银行,不会使用手机提取等功能,由张林生代为操作,张林生曾将原告工资卡顺丰邮寄给原告,但原告拒收被退回。因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林生在遵余(遵义修建中承包了部分劳务工作,于2020年3月11日起雇用原告为其做工,由张林生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运架分公司”申报原告等工人的身份并提供卡号,部分工资由该公司发放至工人提供的卡上。但张林生与原告另有约定,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或许多于前述公司记载于表册的工资。约于2020年9月底,原告再随张林生至云南省双柏县做工,至10月,张林生班组又转至云南楚雄,原告继续留守双柏县工地为张林生看守工地并负责用自己的车为张林生负责运输,故产生了工资及运输费,而张林生承诺将原告的运输费认定为12月份的工资进行支付。原告事实上11月底已回贵州老家,并未再为张林生做工。之后,原告多次电话中与张林生说及工资金额的事,并催要下欠工资,张林生在电话中曾表示大约下欠原告总工资(其实包括租用原告车辆费用)共计约33000元至34000元,并希望用原告弟刘菊芳那张已被冻结的工资卡(因刘菊芳为张林生做工,该卡在张林生处,因故被锁,导致张林生无法取用该卡上的钱)上的1万元来冲抵一部分。至2021年2月22日,张林生支付1万元,后又迟迟未付下余部分,原告再次催要,于2021年3月3日,张林生再次支付10530元。原告认为仍下欠13770元,再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运架分公公司”所制作的工资清册上看,原告与张林生均是做工的人,但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可以看出,张林生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卡收集保管后,从所发工资中抽头获利,实为组织务工班组的雇佣人;加之原告与王鹏的聊天记录中王鹏也曾表示对11月以后的工资,如果有就只能找张林生,也可以间接证明原告为张林生做工;同时,如果张林生与原告同为做工人,也不会在原告向其催要工资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故首先对张林生关于不是自己雇用原告做工的辩解不予采纳。张林生在电话中曾表示尚欠原告34000左右,同时张林生曾经表示,用原告弟刘菊芳卡上的1万元来冲抵原告的工资,结合之后张林生于****年**月**日与3月3日分两次支付了原告20530元,足可以推定张林生是认可总共差欠原告34000元左右的工资的这一事实的;并且,张林生在答辩中也认可曾租用原告车辆用于工地运输的事实,印证了原告陈述的虽然2020年12月已不在工地为张林生做工而为什么产生12月工资的事实(即12月工资实为租车费用)。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张林生在答辩状中的辩解与其之前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及电话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对其辩解不应采纳,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予以认定。张林生作为雇佣人,应支付下欠工资款。对长沙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系为张林生做工,与长沙路桥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要求长沙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的行为,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生云下欠工资13770元; 二、驳回原告刘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张林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常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