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弟),****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刘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7709.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在××镇××村××组××栋,与二被告的房屋相邻。2020年11月22日7点左右,原告母亲带领原告及施工维修人员欲修缮该房屋,装载材料的车辆经过二被告房屋前时,刘某丙站立于车前进行阻拦。在协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左眼及左脚受伤。原告当即拨打110进行报警,随后易俗河派出所民警接警至现场处理,原告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在住院治疗与恢复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357.68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8122.5元、护理费2969.6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27709.78元。二被告自侵害行为发生后未作出赔偿或补偿。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某丙、张某某辩称,事发时刘某甲说要压死刘某丙,压死了她赔钱。刘某甲的伤是自己跌伤的,两被告不仅没有打刘某甲反而被刘某甲打伤。刘某甲的受伤和医疗等费用均系伪造。两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丙与张某某系夫妻,刘某甲系刘某丙之侄女。刘某甲母亲龙某某的房屋与刘某丙、张某某的房屋相邻。两家曾因房屋相邻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相关部门多次进行调解。2020年11月22日早7点左右,刘某甲与母亲龙某某坐在运送建材的陈某某的三轮车后面,一起到湘潭县××镇××村修缮龙某某的房屋。经过刘某丙家门口时,刘某丙端着吃面的碗站在自家坪中,挡在三轮车前,不允许三轮车从刘某丙家的坪里继续通过,要求三轮车走旁边的土路。刘某甲和龙某某要求刘某丙让开让三轮车过去,刘某丙不肯,刘某甲因此和刘某丙发生了争吵,并下车用手将刘某丙推开。刘某丙拿吃面的碗砸向刘某甲,陈某某看到后就用左手去挡,碗砸在陈某某的左手上,碗里的面撒到刘某甲的身上,刘某甲与刘某丙便争吵扭打起来,龙某某和手里端着吃面的碗的张某某也上前拉扯。随后刘某甲与刘某丙、张某某扭打在一起。后刘某甲跌倒在地,头、脚等多处受伤,张某某面部受伤。刘某甲即拨打110报警。当天,刘某甲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用去救护车费100元、住院医疗费8111.2元和门诊费220.58元。入院主诉因外伤致左眼疼痛,视物模糊,左脚踝肿痛2小时。刘某甲在住院期间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用去诊疗费683.2元。湘潭县中医医院证明刘某甲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中医诊断:撞击伤目,气滞血瘀证。出院西医诊断: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伤;3、双眼屈光不正;4、左脚踝扭伤;5、视神经损伤?6、左肾错构瘤?出院医嘱:1、嘱患者避风寒、畅情志、清淡饮食;2、不适随诊。刘某甲出院后又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28.7元。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受刘某甲委托,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潭莲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甲因他人致伤,其损伤后果尚不构成残疾。建议伤后计算误工期30天,住院期间建议计算为护理期、营养期,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密切观察视力损伤恢复情况,其后续治疗费在1200元左右。刘某甲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湘潭县易俗河派出所于2021年4月16日予以受案登记,并对刘某甲、龙某某、刘某丙、张某某、陈某某进行了询问。刘某甲自述在湘潭电信公司工作,有劳动合同和固定收入,因此次纠纷导致工资扣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243.68元(100元+8111.2元+220.58元+683.2元+11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住院16天);3、护理费1844.65元(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即42081元÷365天×16天);4、营养费酌定480元(30元/天×住院16天);5、交通费酌定3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且无乘坐日期,不能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按20元/天计算住院16天)。6、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248.33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元,因鉴定意见为出院后适当门诊治疗,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已计入医疗费,故该费用不再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刘某丙申请的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张某某受伤照片、本院依刘某甲申请调取的刘某甲与刘某丙、张某某治安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某甲与刘某丙系叔侄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刘某甲在明知双方存在多年矛盾的情况下,对刘某丙拦车的行为未保持足够的克制,推开刘某丙并与其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刘某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刘某丙因道路通行原因阻拦刘某甲运送建材的车辆通行,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和扭打,张某某作为刘某丙的妻子未及时制止,也参与扭打,刘某丙、张某某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发生的起因、过程和损害结果,认定原、被告过错程度相当,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5:5。刘某甲的损失共计15248.33元,宜由刘某丙、张某某赔偿7624元,剩余损失由刘某甲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某丙、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刘某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624元;

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甲负担75元,刘某丙、张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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