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澳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经济开发区温州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冠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恒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11楼A座。
法定代表人:周文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培,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远,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胡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丽君,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澳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澳瑞药业)与被告上海恒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格公司)、第三人胡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上海恒格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上海恒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澳瑞药业不服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澳瑞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冠芳、李刚、被告上海恒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培、薛明远、第三人胡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徽澳瑞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安徽澳瑞药业与上海恒格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依法判决上海恒格公司赔偿安徽澳瑞药业损失10万元;3.依法判决上海恒格公司向安徽澳瑞药业支付违约金82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上海恒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安徽澳瑞药业与上海恒格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恒格公司购买安徽澳瑞药业的医用隔离衣,总价款为165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安徽澳瑞药业意向金5万元,于2020年4月10日22点前支付全部货款1650万元,若上海恒格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1650万元,上海恒格公司支付的意向金不予退还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安徽澳瑞药业。上海恒格公司协商签订合同的过程是由第三人代表上海恒格公司磋商,最终达成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后,上海恒格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上海恒格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安徽澳瑞药业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上海恒格公司辩称,1.首先,上海恒格公司不认可安徽澳瑞药业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中甲方的印章并非上海恒格公司备案的公章,与上海恒格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完全不一致;其次,合同中很多条款是互相矛盾的甚至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并且显失公平,从合同首部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是就口罩进货购销事宜签订合同,但是第一条却约定的是购买医用隔离衣,合同约定的货物内容是相互矛盾的。2.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4月,合同第四条约定当天22点前就要支付全部的货款1650万元,如此巨大的货物款项在没有收到任何货物,也没有收到卖方发货通知的情况下,买方是不可能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这个条款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而且显失公平;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也就是安徽澳瑞药业应一次性供货,但是合同第五条又约定乙方应当收到全额货款后,最大限度陆续发货,很明显两条约定的供货方式是前后矛盾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但不可抗力其实是可以约定的,有些时候双方会把罢工等事件也约定为不可抗力因素,这些表述明显不符合日常合同条款的表述习惯,所以上海恒格公司对于销售合同是不予认可的。退一步讲,假如销售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也并没有生效,安徽澳瑞药业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据此要求上海恒格公司承担违约金和损失。因为合同第四条和第八条均明确约定,乙方要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合同才生效。也就是说这个合同是附条件的生效合同,在上海恒格公司没有支付全部货款1650万元的情况下,生效条件并没有成就,即使合同成立也没有生效,所以安徽澳瑞药业要求解除合同,并据此要求上海恒格公司承担违约金和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安徽澳瑞药业主张的损失也无任何依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安徽澳瑞药业的全部诉请。
胡海霞述称,1.安徽澳瑞药业与上海恒格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损失的违约金是否应当由上海恒格公司支付的问题,请法庭依法裁决。2.安徽澳瑞药业自始至终都知道胡海霞是中间介绍人,安徽澳瑞药业多次承诺货款全部到款返还第三人全部款项,并且经过派出所多次调解,安徽澳瑞药业多次承诺返还胡海霞款项,但是至今未履行,且安徽澳瑞药业至今已经收到胡海霞的6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初,胡海霞通过微信群得知求购隔离衣的信息,后通过微信得知案外人李**有货源,遂进行洽谈,并商讨相关事宜。2020年4月10日安徽澳瑞药业通过第三人胡海霞及案外人李**,利用微信签订了涉案《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需方)为上海恒格公司,乙方(供方)为安徽澳瑞药业,甲乙双方就口罩进货销售事宜定立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产品医用隔离衣,数量15万件,含税价格110元每件。总金额1650万元整;甲方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一次性订货,乙方也应一次性供货;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意向金5万元,甲方于北京时间2020年4月10日22点前支付货款总金额,乙方收到上述全款后本合同生效,若未如期支付货款甲方所支付的意向金概不退还并且赔偿乙方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若甲方按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甲方所支付的意向金于1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收到甲方全额货款后于北京时间2020年4月16日22点前发货,若未在该时间交齐全部物资,乙方于1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有未交齐物资货款。若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延误,供货时间顺延,乙方不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一切损失和相关费用;乙方根据甲方合同一次性供货,合同生效后立即备货,在收到甲方全额货款后最大限度陆续发货,确保供货时间,除不可抗因素外,乙方无故不能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承担所缺货物金额的双倍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付款账户即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为上海恒格公司,无代表签字,但加盖了“上海恒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合同乙方为安徽澳瑞药业,代表签字处黄超签字并加盖了安徽澳瑞药业公章。此前合同均是通过微信进行多次修改。2020年4月10日0时05分胡海霞向安徽澳瑞药业指定的魏海峰账户支付5万元,2020年4月10日20时43分胡海霞向安徽澳瑞药业指定的魏海峰账户支付55万元。后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安徽澳瑞药业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安徽澳瑞药业提交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胡海霞提交的电子回单二张,胡海霞询问笔录、案外人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中所盖的公章是否为上海恒格公司公章;二、合同是否生效;三、违约金及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时上海恒格公司称涉案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上海恒格公司备案的公章,涉案合同加盖公章系其持有的进出口货物报关所用公章,但不清楚是谁加盖,且因没有证据原件,故真实性无法核实。上海恒格公司庭审时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合同中的上海恒格公司字样公章进行鉴定。安徽澳瑞药业已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加盖上海恒格公司公章,上海恒格公司不予认可亦不申请鉴定,故上海恒格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合同加盖了上海恒格公司公章,安徽澳瑞药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内容为上海恒格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为付款生效,胡海霞因未取得相应授权且事后上海恒格公司未予追认,故胡海霞代为付款的行为无法认定为上海恒格公司的付款行为。但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合同中约定上海恒格公司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上海恒格公司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应视条件已成就即合同已经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三、上海恒格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海恒格公司未付款,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安徽澳瑞药业起诉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安徽澳瑞药业未举证证明通知上海恒格公司解除合同,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因此销售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上海恒格公司时即2020年6月28日解除。关于违约金及损失,因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未如期支付货款甲方所支付的意向金概不退还并且赔偿乙方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总金额为1650万元,现安徽澳瑞药业诉请上海恒格公司支付违约金8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澳瑞药业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对其诉请10万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安徽澳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恒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0年6月28日解除;
二、上海恒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澳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25000元;
三、驳回安徽澳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元,减半收取计6525元,由安徽澳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5.5元,由上海恒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月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