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俞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梁杰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星,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颜云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青岛晟景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余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俞基文与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公司)及第三人颜云召、青岛晟景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星,被告山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颜云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晟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晟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拥有该轮100%的所有权;2.被告中交公司不得申请法院对“翔景6”轮采取执行措施,并解除对“翔景6”轮的查封、扣押措施;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颜云召签订“翔景6”轮(曾用名为“兴龙舟398”轮)船舶买卖合同。随后,第三人颜云召认为卖船价格太低,又与原告商谈,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重新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将船舶价款提高至1152.8万元。原告最终向第三人颜云召支付了1165万元购船款和剩余油款。第三人颜云召于5月26日将“翔景6”轮及所有船舶证书交付给原告占有。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晟景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翔景6”轮挂靠在第三人晟景公司名下,协议中明确原告对“翔景6”轮拥有100%的所有权和经营权。8月28日,第三人晟景公司与被告山钢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翔景6”轮挂靠在山钢公司名下,协议中明确第三人晟景公司对“翔景6”轮拥有100%的所有权和经营权。2018年3月28日,被告中交公司因与被告山钢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向本院申请扣押了“翔景6”轮,“翔景6”轮停泊在广东揭阳港至今。4月12日,原告对执行“翔景6”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8月7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其是“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对“翔景6”轮享有全部的所有权,被告中交公司无权申请法院查封、扣押“翔景6”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5月6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颜云召购买“翔景6”轮。2.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颜云召签订第二份合同,将船舶价款提高至1152.8万元。3.第三人颜云召出具的“翔景6”轮买卖经过说明,拟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颜云召支付“翔景6”轮全部购船款且已取得该轮的交付。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余吓龙银行卡交易明细、余吓龙出具的情况说明、念国文、游书福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委托念国文、游书福、余吓龙代其向第三人颜云召支付了1165万元购船款。5.船舶交接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5月26日,第三人颜云召将“翔景6”轮交付给原告占有。6.第三人晟景公司与原告的船舶挂靠协议、被告山钢公司与第三人晟景公司的船舶挂靠协议、第三人晟景公司出具的挂靠情况说明,拟证明“翔景6”轮挂靠在被告山钢公司名下,原告对“翔景6”轮拥有100%的所有权和经营权。7.明细分类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山钢公司缴纳挂靠费用。8.从青岛海事局调取的被告山钢公司与第三人颜云召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及船舶基本情况,拟证明“翔景6”轮的原船舶所有人是第三人颜云召,该船舶买卖协议书仅是为了办理船舶有关注销手续所需。9.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翔景6”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是被告山钢公司。10.原告及游小妹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经营“翔景6”轮,获得收益并承担船舶营运中的各项支出。11.船员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向“翔景6”轮船员发放工资。12.供油单,拟证明原告负责“翔景6”轮加油。13.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原告自己经营涉案船舶。14.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执异1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翔景6”轮登记在被告山钢公司名下,法院依被告中交公司的申请扣押该轮合法有据。2.原告不是“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颜云召是该轮的原船舶所有权人,即使第三人颜云召有权处分该轮,根据从青岛海事局调取的船舶买卖协议书和船舶基本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山钢公司与第三人颜云召就购买该轮达成合意,且第三人颜云召将该轮交付给被告山钢公司。即使是原告接受的交付,其也是作为“翔景6”轮的船员,代被告山钢公司接收船舶及处理该轮日常经营事宜。其次,原告未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记载的款项系为购买“翔景6”轮而支付,且原告提供的船舶买卖合同将船舶价款提高至1152.8万元和船舶交接协议书等证据存在签名不实的情况,真实性存疑,证据材料中关于船舶价款的记载互相矛盾。再次,即使原告与第三人颜云召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因为第三人颜云召向被告山钢公司交付“翔景6”轮,因此,不影响被告山钢公司对“翔景6”轮享有所有权。3.原告主张“翔景6”轮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仅提供了两份挂靠经营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挂靠关系的存在,且即使该两份协议真实,亦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31日到期,不能反映协议到期后涉案船舶的真实权属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山钢公司支付过挂靠费。4.即使原告主张的“翔景6”轮存在挂靠关系成立,也不能对抗、阻却法院对“翔景6”轮的执行。被告中交公司对被告山钢公司享有一般债权,被告中交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原告对“翔景6”轮的物权不再具有当然的优先效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钢公司反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辩称,被告山钢公司是“翔景6”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其从第三人颜云召处购得“翔景6”轮,有签署船舶买卖合同且付清了船舶价款。“翔景6”轮的船舶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了,被告山钢公司购买该轮后,原告接收了“翔景6”轮,该轮已脱离被告山钢公司控制很多年。即使原告是该轮的实际所有人,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效力大于其他书证,应以该证书记载内容确定“翔景6”轮为被告山钢公司,所以不能阻却执行。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颜云召述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2010年5月6日,“翔景6”轮的股东陈军辉代其与原告签订“翔景6”轮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船舶价款为1138万元。随后,第三人颜云召觉得卖船价格太低,又与原告商谈,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重新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将船舶价款提高至1152.8万元。原告最终向第三人颜云召支付了1165万元(含船上剩余油款12.2万元),第三人颜云召已向原告交付该轮及所有船舶证书。 第三人晟景公司述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将“翔景6”轮挂靠在晟景公司,由于当时晟景公司尚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因此晟景公司又将“翔景6”轮挂靠在被告山钢公司名下。 被告中交公司、被告山钢公司、第三人颜云召、第三人晟景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申请念国文、游书福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名称发生变更。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变更为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其中一名股东(发起人)陈自斌,变更为陈爱珠。 “翔景6”轮为钢质多用途船,船籍港为青岛,现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是被告山钢公司,该轮曾用名为“兴龙舟398轮”。 关于涉案船舶买卖、交付的事实。2010年5月6日,原告作为买方与第三人颜云召作为“兴龙舟398”轮的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5月6日买卖合同),约定船舶售价为1138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颜云召确认合同卖方签名处的“颜云召”字样系其委托案外人陈军辉代其签名。第三人颜云召和原告庭审中陈述,5月6日买卖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颜云召觉得卖船价格太低,又与原告商谈,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重新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5月11日买卖合同)。该合同抬头上的买方(乙方)是被告山钢公司(附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落款上的买方代表是原告。该合同约定“兴龙舟398”轮船舶售价为1152.8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支付100万元定金,第二期在5月20日前支付650万元,余下船款待船舶交接,手续注销完毕后付清。 2010年5月12日,游书福向第三人颜云召转账100万元,5月19日和5月24日,念国文分别向第三人颜云召转账650万元、105万元。游书福、念国文出庭作证陈述其向第三人颜云召转账的上述共855万元系代原告支付购买“兴龙舟398”轮的船舶价款。其仅为投资人,对利润分红,但对该轮没有所有权。5月24日,余吓龙向第三人颜云召转账310万元。余吓龙出具书面情况说明,陈述其向第三人颜云召转账的上述310万元系代原告支付购买“兴龙舟398”轮的船舶价款和存油款,原告已向其偿还3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第三人颜云召确认原告向其购买“兴龙舟398”轮,其已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1165万元购船款和船上剩余油款。 2010年5月26日,第三人颜云召与原告签署了船舶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抬头上的卖方是第三人颜云召,买方是被告山钢公司,落款上的卖方是第三人颜云召,买方是原告。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颜云召确认卖方签名处的“颜云召”字样系其委托案外人陈军辉代其签名。该协议书约定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5月6日买卖合同的规定,交船条件已经符合,第三人颜云召于当日在宁波港交付“兴龙舟398”轮给买方。庭审中,第三人颜云召明确其将“兴龙舟398”轮及所有船舶证书交付给原告,被告中交公司主张原告是代被告山钢公司接收船舶。被告山钢公司确认原告接受了“兴龙舟398”轮的交付,但该轮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失控多年。原告明确否认其是被告山钢公司的员工。 2010年5月14日,第三人颜云召与被告山钢公司签订“兴龙舟398”轮船舶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5月14日买卖协议),约定船舶价款为58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0万元,5月16日支付450万元,余款在5月19日左右交接船舶之日付清。该合同从青岛海事局调取。5月20日,第三人颜云召在另一份“兴龙舟398”轮船舶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5月20日买卖协议)上备注:“此买卖协议书只实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所需不具有法律效力”。两份协议书仅落款时间不同,其余内容一致。 关于船舶挂靠的事实。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晟景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翔景6”轮挂靠在第三人晟景公司名下,原告对“翔景6”轮拥有100%的船舶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挂靠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原告每年向第三人晟景公司支付挂靠费、安全管理费8万元,收费周期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2010年8月28日,第三人晟景公司与被告山钢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第三人晟景公司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将“翔景6”轮挂靠在被告山钢公司名下,落款第三人晟景公司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且有余吓龙和原告的签名。协议约定为满足主管部门的要求,船舶经营权和船舶所有权在有关部门及有关证书中登记为被告山钢公司,但双方确认第三人晟景公司拥有100%船舶实际所有权及经营权。挂靠期限为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第三人晟景公司每年向被告山钢公司支付挂靠费、安全管理费8万元,收费周期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协议到期后,由双方自行协商,可以续签或解除协议。若解除协议,被告山钢公司有义务协助第三人晟景公司进行相关的变更或注销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两份挂靠协议到期后,虽未续签新的挂靠协议,但各方之间仍按上述两份挂靠协议履行,“翔景6”轮至今仍挂靠在被告山钢公司名下。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山钢公司盖章确认的“翔景6”轮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两份,费用分别为314823.00元及58846.80元,共373669.8元。该两份明细分类账记载,2015年5月29日,应收“翔景6”轮欠款利息,安全管理费8万计息期间从2014.9.1开始…,2015年8月17日应收“翔景6”轮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费用8万元,2016年8月22日应收晟景航运(“翔景6”轮)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费用8万元。明细分类账还载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陈自斌的工商银行账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及游小妹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山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自斌转账支付173669.8元,同日,原告妻子游小妹向陈自斌转账支付20万元,交易摘要为“公司挂靠费”。2017年4月26日和4月27日,游小妹分别向陈自斌转账支付3万元、93580元,交易摘要为“翔6保费”。据此,可以认定,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翔景6”轮挂靠在被告山钢公司名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山钢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开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记载,客户名称为“翔景6”轮,项目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安全管理费4万元、挂靠费4万元,共计8万元,并写明了尾号为8707的收款账户。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山钢公司上述尾号为8707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8万元。据此,可以认定,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翔景6”轮挂靠在被告山钢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山钢公司支付了挂靠费和安全管理费8万元。综上,可以认定,两份挂靠协议到期后,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翔景6”轮挂靠在被告山钢公司名下。 关于原告实际经营“翔景6”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及游小妹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2月3日,除了上述原告及游小妹向被告山钢公司或陈自斌支付“翔景6”轮保险费、挂靠费和安全管理费的交易记录外,该两张银行卡办理了大量收取“翔景6”轮运费、支付船员工资、油款、购买配件费、码头费、油漆费、修理配件费、分红等业务结算。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翔景6”轮自2014年至2018年的10份航次租船合同,其中8份合同除加盖“翔景6”轮船章外均有原告的签名。可以认定,原告自接收“翔景6”轮后,持续控制和经营着“翔景6”轮,行使着所有权的占有、处分、使用、收益的四项权能。 中交公司诉被告山钢公司、陈自斌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1113号],中交公司请求被告山钢公司、陈自斌连带向其支付租用“粤工拖40”轮的租金及利息。在该案的诉讼中,中交公司申请对被告山钢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72民初1113号之二民事裁定,扣押被告山钢公司名下的“翔景6”轮,并于2018年3月29日实施了扣押。原告俞基文认为其系“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于2018年4月12日对扣押“翔景6”轮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轮的扣押。经过审查,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粤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系“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二、是否应当停止对“翔景6”轮的执行。 一、关于原告是否系“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系“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理由如下: 第一,第三人颜云召将案涉船舶转让并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取得“翔景6”轮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翔景6”轮原为第三人颜云召所有,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颜云召先后签订两份船舶买卖合同,原告依照第二份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通过游书福、念国文、余吓龙向第三人颜云召支付了1165万元购船款和船上剩余油款,第三人颜云召亦将船舶及所有船舶证书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颜云召订立书面船舶买卖合同进行交易,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在船舶完成交付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船舶的所有权即发生变动,原告取得该船舶所有权。被告山钢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抗辩其从第三人颜云召处购买了“翔景6”轮,且向其付清了船舶价款,但在第二次庭审时称不清楚具体的船舶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方式,在第三人颜云召明确是原告向其购买“翔景6”轮及被告山钢公司承认是原告接受船舶交付的情况下,被告山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所有权登记前后向第三人颜云召支付了相应价款或被告山钢公司实际占有经营船舶,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交公司抗辩被告山钢公司与第三人颜云召就购买该轮达成合意,且第三人颜云召将该轮交付给被告山钢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交公司关于原告代被告山钢公司接收船舶及处理该轮日常经营事宜的抗辩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其是被告山钢公司的员工,被告山钢公司亦未主张原告是代其接收船舶交付,相反,被告山钢公司主张“翔景6”轮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船舶失控很多年,在被告中交公司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中交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翔景6”轮挂靠登记在被告山钢公司名下未导致该轮实际所有权发生变动。根据挂靠协议关于收费周期、收费项目、收费金额及到期续签或解除协议的约定,结合被告山钢公司开具的“翔景6”轮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原告向被告山钢公司支付挂靠费和安全管理费,及该轮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该轮仍登记在被告山钢公司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翔景6”轮后,该轮挂靠登记在被告山钢公司名下,被告山钢公司仅收取该轮的挂靠费、安全管理费、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被告山钢公司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效力大于其他书证,应以该证书记载内容确定“翔景6”轮为被告山钢公司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颜云召的交易行为引起“翔景6”轮的物权全部转让至原告,因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山钢公司实际支付购船款并接受交付,且原告一直实际占有、管理船舶,故“翔景6”轮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山钢公司名下并未引起该船舶物权发生实际变动,该轮的完全所有权仍归属原告。 二、关于是否应当停止对“翔景6”轮的执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争议的实体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能否对“翔景6”轮继续执行,取决于原告对该轮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原告主张案涉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法院不能对案涉船舶采取执行措施,两被告认为船舶物权采取登记公示主义,即使原告为案涉船舶实际所有人,被告中交公司仍可凭借登记证书的登记公示效力获得保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第三人”系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因定期租用“粤工拖40”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中交公司与“翔景6”轮并无物权关系,不属于上述船舶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法律原则所涉第三人。被告中交公司确认其对被告山钢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其基于该一般债权,要求执行原告实际所有的船舶,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作为“翔景6”轮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排除一般债权人被告中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轮的民事权益。两被告的前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现登记在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翔景6”轮系原告俞基文实际所有; 二、不得执行“翔景6”轮。 案件受理费90,080元,由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粤72执异1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依伊 审判员  程 亮 审判员  尹忠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邓非非 书记员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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