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李新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
被申请人:魏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新起申请宣告魏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李新起申请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认定魏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依法指定申请人李新起为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李新起为被申请人魏娟的儿子,魏娟于****年**月**日出生,今年已经82岁,且常年患有脑血栓、心脏病等疾病,随着年龄增长和疾病困扰,身体和精神状况每况愈下,认知能力出现退化。其长子李新民于2016年2月3日去世。现遗留位于饶阳县路与喜奥大街交叉口)南侧三层不动产一套,被申请人作为李新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其存在认知障碍,无法表达意见,现为了保证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能够实现。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唯一的近亲属,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新起为被申请人魏娟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娟于****年**月**日出生,其父母、丈夫、兄弟姐妹均已过世,魏娟生有三个儿子,长子李新民、次子李新朝、三子李新起,长子李新民和次子李新朝均已去世,仅申请人李新起一位近亲属。魏娟目前患有脑血管病病,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疾病学诊断:目前为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患病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现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及其余两个儿子均已去世,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唯一成年子女符合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的法定资格,故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魏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新起为魏娟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