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传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谭志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传乐与被告谭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传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谭志涛返还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利息3000元,共计9000元、2021年3月9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法定标准;2、诉讼费由被告谭志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志涛从原告刘传乐处借款6000元,约定2019年10月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刘传乐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谭志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志涛从原告刘传乐处借款6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刘传乐要求被告谭志涛给付欠款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传乐要求被告谭志涛给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8日利息3000元及2021年3月9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法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谭志涛给付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LPR)标准计算2019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谭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传乐欠款6000元及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LPR)标准计算2019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刘传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志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琳 书记员朱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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