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梅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亮,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庭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颜亨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李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玲,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贺梅香与被告王庭前,被告颜亨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梅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亮,被告王庭前,被告颜亨省,被告人保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梅香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庭前与被告颜亨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5444.11元,被告人保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3日,被告王庭前驾驶湘D9××××小车行驶至珠晖区陵合路衡阳雅礼路口地段时,与颜亨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贺梅香发生碰撞,造成颜亨省与贺梅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珠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庭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亨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梅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梅香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花费医疗费106600元。原告贺梅香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为147天,营养期为147天,后取内固定费20000元。王庭前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合理的赔偿,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赔偿清单:1.医疗费106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147天×100元/天)。3.营养费7350元(147天×50元/天)。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鉴定费2200元。6.护理费26909元(66816元/年÷365天×147天)。7.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30天×270天)。8.残疾赔偿金175304元(39842元/年×20年×22%)。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65156元(26924元/年×11年×22%);12.残疾器具费188元;13.担架费310元。以上费用合计4654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庭前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就报了保险,垫付20000元,还有没有发票的3000多元。
被告颜亨省答辩称,事故发生前,原告购买了我卖的西瓜,要我送她至学校才付西瓜费,在搭载其前去送西瓜的路上发生事故。是小车撞的我,我也受伤住院2天,后因没有支付医疗费,在家养病。
被告人保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1.王庭前驾驶的湘D9××××小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减。3.事故有两名伤者,分别为原告贺梅香和被告颜亨省,因颜亨省未起诉,请求法院保留交强险份额。4.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原告未再婚、系一人扶养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被告王庭前驾驶湘D9××××小车行驶至珠晖区陵合路衡阳雅礼路口地段时,与颜亨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贺梅香发生碰撞,造成颜亨省与贺梅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珠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庭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亨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梅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梅香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花费医疗费106600元。原告贺梅香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为147天,营养期为147天,后取内固定费20000元,共支付鉴定费2200元。王庭前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王庭前为另一受害人颜亨省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贺梅香在被告颜亨省处购买了其自产的西瓜,应原告贺梅香的要求,被告颜亨省骑二轮摩托车搭载贺梅香和其购买的西瓜,在送西瓜的路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贺梅香系衡阳市珠晖区城镇居民,贺梅香的丈夫已去世,贺梅香之子陈浩剑于2013年5月出生,由贺梅香一人扶养。王庭前驾驶湘D9××××小车在人保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贺梅香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王庭前垫付了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衡阳市分公司申请对涉案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治疗过程中用了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贺梅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贺梅香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82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147天×60元/天)。三被告对贺梅香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贺梅香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3.营养费4410元(147天×30元/天)。营养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但贺梅香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4.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26909元(66816元/年÷365天×147天)。护理天数有鉴定意见佐证,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75304元(39842元/年×20年×2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贺梅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贺梅香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0元。9.交通费800元。贺梅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但其起诉请求过高,且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5156元(26924元/年×11年×22%)。贺梅香之子陈浩剑于2013年5月出生,由贺梅香一人扶养,贺梅香起诉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残疾器具费188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担架费31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认定。本案中,贺梅香还诉请误工费,虽然鉴定意见中有误工期270天的意见,但因贺梅香出生于1965年7月,已年满55周岁,达到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贺梅香提交的证据仅为江东批发市场的证明,并无相关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至事故发生时的连续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确有固定劳动收入,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贺梅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421922元。
关于各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庭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亨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梅香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有贺梅香和颜亨省两人受伤,属于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存在两名受害人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的情形。因贺梅香先起诉,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颜亨省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因颜亨省尚未起诉,无法查清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根据两位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颜亨省保留1000元赔偿限额,在伤残费用项下为颜亨省保留4000赔偿限额。共计保留5000元赔偿限额。本案中,贺梅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421922元。扣除为另一受害人颜亨省保留的交强限赔偿限额5000元。被告人保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贺梅香经济损失115000元。本次事故经珠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庭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亨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梅香无责任。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主次责任划分的事实,本院认定由王庭前承担贺梅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因颜亨省系应贺梅香的要求无偿搭载贺梅香而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减轻颜亨省的赔偿责任,即由颜亨省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贺梅香自负10%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保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贺梅香经济损失214845元[(421922元-115000元)×70%]。颜亨省应当赔偿贺梅香经济损失61384元[(421922元-115000元)×20%]。为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对王庭前为贺梅香垫付的20000元,在人保衡阳市分公司应向贺梅香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王庭前为贺梅香垫付的费用,由人保衡阳市分公司与王庭前之间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梅香经济损失1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梅香经济损失214845元。
三、扣减被告王庭前垫付的费用20000元后,以上两项共计30984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颜亨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梅香经济损失61384元。
五、驳回原告贺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贺梅香负担200元,由被告王庭前负担3100元,由被告颜亨省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登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庆伟
书记员 刘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