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冶市金碧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大道49号29号楼一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MA492Q6A44。 法定代表人:胡碧秀,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沁源县王和镇南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王和镇南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404317598311846。 法定代表人:倪立刚,任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大冶市金碧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与被告沁源县王和镇南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坪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张静,被告南坪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倪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5177.0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7517.7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4日为9572.6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劳务改造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民俗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窑洞民俗改造及维修。工程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估价为80万元,后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按实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如一方违约,应赔付对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临近完工时被告提出对其村委会办公室及老学校进行改造维修,为此双方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了《村委会办公室改造及维修合同书》以及老学校《房屋改造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49万元。后经长治市太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签字盖章的方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其中民俗改造工程审定结算价为954950.59元,办公室改造及维修工程审定结算价为58176.2元,老学校改造工程审定结算价为262050.23元,三项合计1275177.02元。扣除已付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85177.02元。被告长期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南坪村委辩称,1、被告账务未移交,不清楚本案工程的具体情况,且该工程没有完工;2、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房屋劳务改造合同书》、《房屋改造合同》、《村委会办公室改造及维修合同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交易明细,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原告大冶公司与被告南坪村委签订了《房屋劳务改造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民俗改造工程,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及计价方式,双方均予以签字盖章。同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改造合同》、《村委会办公室改造及维修合同书》,后原告施工。2020年11月30日经审定,民俗改造工程结算价款为954950.59元,办公室改造及维修工程审定结算价为58176.2元,老学校改造工程审定结算价为262050.23元,三项合计1275177.02元。被告累计共支付原告49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785177.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劳务改造合同书》、《房屋改造合同》及《村委会办公室改造及维修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南坪村委委托长治市太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鉴定,双方对该结算审核均予以盖章签字,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85177.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虽就违约金做出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损失为可期待利益,即未付款项的利息,因原告已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以欠付的工程款785177.0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沁源县王和镇南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金碧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85177.02元,并以785177.02元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赔偿款汇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金碧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沁源县王和镇南坪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小芳

裁判日期

二Ο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慧斌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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