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中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赵中斌之妻),住永昌县。

被告:陈学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中斌与被告陈学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被告陈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学功给付挖掘机租赁费17.5万元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陈学功在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庆华铁矿承包工程时,租用赵中斌挖掘机做石头破碎工作。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陈学功拖欠租赁费17.5万元,于2019年2月4日出具了1份欠条,陈学功承诺在2019年10月30日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陈学功辩称,租赁赵中斌挖掘机破碎石头、拖欠赵中斌租赁费17.5万元属实,但是在出具欠条后,先后为其支付过租赁费1万元,现实欠赵中斌租赁费16.5万元。现因个人原因不能全额支付,只能分期分批支付或者用财产抵账。

本院查明

赵中斌依法提交了由陈学功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陈学功拖欠租赁费的事实。经质证,陈学功认可该欠条,但提出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租赁费1万元,现实欠租赁费16.5万元。赵中斌认可陈学功在出具欠条后给付1万元租赁费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2月22日,陈学功租赁赵中斌挖掘机在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庆华铁矿从事石头破碎工作。2019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陈学功拖欠赵中斌装载机租赁费17.5万元,由陈学功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该款在2019年10月30日付清。在欠条出具后,陈学功陆续向赵中斌支付1万元,其余16.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陈学功承租赵中斌的挖掘机,经结算陈学功拖欠赵中斌租赁费且由陈学功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陈学功还承诺了付款期限。陈学功向赵中斌支付租赁费是其承租人最基本的义务,在双方结算后陈学功向赵中斌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了付款期限,陈学功未能在该期限内付清租赁费,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租赁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赵中斌诉请判令陈学功给付所欠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赵中斌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2019年10月2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限应从陈学功承诺付款最后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赵中斌诉请判令陈学功给付租赁费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学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赵中斌租赁费16.5万元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陈学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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