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成丽,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丹,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毅,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家友,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第三人:马莉,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马知遥,男,2003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理人:马莉,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罗玉芬,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成丽诉与被告江家友,第三人马莉、马知遥、罗玉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丹、赵洪毅,第三人马莉、马知遥、罗玉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家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江家友与第三人马莉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及撤销马莉将其中2套房屋再次分别转让给罗玉芬、马知遥的行为并返还财产。即:(1)撤销被告江家友与第三人马莉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5社XXXX房产转让给马莉的行为及撤销马莉再次将该房屋转让给罗玉芬的行为,且马莉、罗玉芬应返还财产将房屋过户登记至马莉、江家友名下;若不能返还,马莉、罗玉芬应在原告债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撤销被告江家友与第三人马莉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5社XXXX房产转让给马莉的行为,且马莉应返还财产。若不能返还,马莉应在原告债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撤销被告江家友与第三人马莉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29号XXXX房产、地下车库1层38号转让给马莉的行为及撤销马莉再次将该房屋转让给马知遥的行为,且马莉、马知遥应返还财产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马莉、江家友名下;若不能返还,马莉、马知遥应在原告债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撤销被告江家友与第三人马莉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99号在水一方XXXX房产转让给马莉的行为,且马莉应返还财产,若不能返还,,马莉应在原告债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撤销被告江家友与第三人马莉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540号XXXX门面、附2-10门面转让给马莉和罗玉芬的行为。且马莉、罗玉芬应返还财产,若不能返还,马莉、罗玉芬应在原告债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购买诉讼保全财产责任险的保险费4000元、律师费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累计借款350万元。该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在民政局查询,才知道被告江家友与第三人马莉已于2018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婚姻期间2008年9月3日至2018年6月19日),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南湖镇5社XXXX房产的产权和居住权,归女方所有;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南湖镇5社XXXX房产的产权和居住权,归女方所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29号XXXX房产的产权和居住权,归女方所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99号在水一方XXXX房产的产权和居住权,归女方所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540号XXXX门面的产权,归马莉和罗玉芬所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XXXX门面的产权,归马莉和罗玉芬所有。以及还有其他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各自拥有自己名下的财产(现查明,马莉名下还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29号XXXX房产等)”。被告江家友与第三人马莉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江家友并未获得合理的份额,该离婚协议客观上使得江家友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并导致其无力清偿所欠原告之债务,故该离婚协议等同于江家友无偿转让其财产,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江家友与马莉离婚后,仍然居住在一起,显然是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在逃避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江家友与马莉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家友未答辩。 第三人马莉、马知遥、罗玉芬共同陈述如下:1、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5社XXXX房产是马莉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257.6741万元,该房理论上属于马莉与江家友的夫妻共同财产。马莉与江家友2018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将该房产分割给马莉所有,原告认为是转让,没有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马莉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转让给罗玉芬,姜成丽不是马莉、罗玉芬的债权人,姜成丽申请撤销,马莉与罗玉芬的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罗玉芬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2、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5社XXXX房产是马莉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255.3144万元。该房购于马莉、江家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论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是合理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3、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29号XXXX房产、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99号在水一方XXXX房产是马莉的婚前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4、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540号XXXX门面和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XXXX门面是马莉、罗玉芬购于2016年11月3日,按份共有,各占50%。购房时间在马莉、江家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由于购房首付款的借款及按揭款均是马莉离婚后偿还,该房产已不属于共同财产。5、离婚协议约定:马莉分得房产若干、江家友分得收藏品……,双方约定各自拥有名下的财产。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偿还。由于该约定江家友并没有将个人婚前财产转让给马莉,且江家友分得了收藏品,马莉分得了房产但马莉承担了购房贷款债务,因此,不能证明江家友无偿转让财产。6、另双方在离婚时,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没有将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将马莉的婚前财产及马莉母亲拥有的财产参与在协议中分配。7、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约定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8、原告请求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中,姜成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条件是:江家友无偿转让给了马莉财产对姜成丽造成了损害;江家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马莉财产,对姜成丽造成了损害,并且马莉知道该情形。原告所举事实不具备以上任何一条要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8)渝0108民初16830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6861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南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不动产受理通知单、房屋产权证、房屋赠与协议、查封送达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黎香湖房屋照片、黎香湖2套房屋付款情况表、代付房款说明、代付款申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本极木公司工商档案、江北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份、南湖路住房及车库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保全回执、渝北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执行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保险单及发布、民事裁定书及收据、中天阳光美地15-2-1-2号购房合同、谭棣的借款合同、在水一方XXXX房购房合同、马莉与谭棣的离婚协议、申明、马莉与江家友的离婚协议、北滨二路540号XXXX门面购房合同、北滨二路540号附1号2-10门面购房合同、按揭抵押合同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2份、购房发票、黎香湖镇南湖村5社XXXX房购房合同、黎香湖镇南湖村5社XXXX房购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循环贷款合同2份、银行转账凭证、南岸区南坪镇南湖路29号XXXX停车用房买卖合同、民商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姜成丽对被告江家友享有债权本金3388060元及利息经本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姜成丽经申请对被告江家友强制执行,因江家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执行案件裁定终结。 谭棣于2001年11月9日购得渝北回兴在水一方XXXX房屋一套。2005年6月29日,马莉与谭棣协议离婚,约定渝北区“在水一方”住宅一套归女方所有,按揭款由女方承担。马莉与谭棣于2005年8月9日,共同购买了中天阳光美地XXXX号房屋,谭棣于2006年10月16日出具申明,申明其自愿将阳光美地15-2-1-2号房屋所占10%的产权无偿转让给马莉,自2006年10月16日起,放弃对该房屋的一切权利,马莉拥有该房的所有产权和处置权。 江家友与马莉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南湖镇5社XXXX房产的产权和居住权,归女方所有;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南湖镇5社XXXX房产的产权和居住权,归女方所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29号XXXX房产的产权和居住权,归女方所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99号在水一方XXXX房产的产权和居住权,归女方所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540号XXXX门面的产权,归马莉和罗玉芬所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XXXX门面的产权,归马莉和罗玉芬所有。收藏品归男方所有。还有其他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各自拥有自己名下的财产。马莉名下还登记有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南湖路29号XXXX停车用房,于2011年9月22日购买。 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南湖镇5社XXXX房与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南湖镇5社XXXX房系马莉于2013年5月30日从重庆海安投资有限公司处购得。 2018年11月9日,马莉与罗玉芬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将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5社XXXX房转让给罗玉芬,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2016年11月3日,马莉、罗玉芬与重庆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马莉、罗玉芬共同购买江北区北滨二路540号XXXX、2-10门面,马莉、罗玉芬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2019年6月5日,姜成丽与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姜成丽与江家友、马莉撤销权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一审代理人,姜成丽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同时,姜成丽在本案诉讼中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全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人、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原告姜成丽作为被告江家友的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果,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家友在与第三人马莉离婚时,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夫妻共同房产分割给了第三人马莉。虽然离婚协议上约定江家友分的收藏品,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分得收藏品的名称、价值亦或是收藏品的相应凭证予以证实。故江家友将婚内添置的夫妻共同房产均分割给了第三人马莉,损害了债权人姜成丽的债权。故原告姜成丽可以撤销被告江家友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马莉的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29号XXXX房产、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99号在水一方XXXX房产均系第三人马莉的婚前个人财产,债权人无权撤销第三人处分其个人自有财产的权利。江家友、马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主要为南川区黎香湖南湖镇5社XXXX房产、南川区黎香湖南湖镇5社XXXX房产、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540号XXXX门面50%产权、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XXXX门面50%产权、南岸区南坪镇南湖路29号XXXX车位。故本院对原告姜成丽请求撤销江家友与马莉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南川区黎香湖南湖镇5社XXXX房产、南川区黎香湖南湖镇5社XXXX房产、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540号XXXX门面50%产权、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XXXX门面50%产权、南岸区南坪镇南湖路29号XXXX车位归马莉所有的约定,予以支持。 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系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进行撤销,对于第三人再次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向最后受让人主张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人、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原告姜成丽在本案中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江家友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江家友与第三人马莉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南川区黎香湖南湖镇5社XXXX房产、南川区黎香湖南湖镇5社XXXX房产、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540号XXXX门面50%产权、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XXXX门面50%产权、南岸区南坪镇南湖路29号XXXX车位归马莉所有的约定; 二、被告江家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成丽律师费50000元、保险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32元,减半收取176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家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吕金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伟伟 书 记 员 张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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