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2,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誉矿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上诉人诚誉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2.依法判令诚誉矿业立即给付尚欠的工资67553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3.诚誉矿业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杨某主张诚誉矿业支付工资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具体理由如下:一、杨某行政投诉及两次申请仲裁的基本过程。杨某因与诚誉矿业欠付工资一案,于2020年9月向东辽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此期间,仲裁院口头告知杨某代理人:杨某已在2017年和2018年期间向东辽县劳动监察大队提出了对诚誉矿业拖欠工资一案的投诉,此案正值行政机关处理期间,因此不能同时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无法裁决,只能在劳动监察作出处理结果后或者杨某撤回行政投诉后,仲裁院方可受理仲裁申请。但仲裁院并未以其答复理由为依据而是以杨某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为了使仲裁受理此案,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8日首先向东辽县劳动监察大队提出了撤回投诉申请,并获得了监察大队的书面同意,并于同日作出了《撤回投诉申请书的回复》。在行政投诉程序结束的情况下,杨某已获得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权。2021年3月26日,杨某再次向仲裁院申请仲裁后,仲裁院仍以杨某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鉴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权利告知情况,杨某在法定的1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原审法院审理后仍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无视杨某庭审中提交的中断仲裁时效的证据情况,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原判决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和纠正。第一,杨某申请仲裁和申请行政投诉具有充分的中断仲裁时效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可见,杨某自2018年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即向东辽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行政书面投诉,该监察大队受理后一直处于调查取证阶段,直到2020年9月首次向仲裁院申请仲裁时,作为行政机关受理的劳动监察大队仍然处于行政机关处理阶段,这一事实已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中断仲裁时效的法定事由。基于行政处理与申请仲裁两个程序不能同时主张,杨某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8日申请撤回了行政投诉的申请,证明杨某仲裁时效因此中断而应从2020年10月29日开始重新计算仲裁时效的一年期间。因此,2021年3月26日,杨某第二次申请仲裁时,其时间上仍属于中断后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这一事实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此说,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和不当,应当撤销和纠正。第二,杨某中断仲裁时效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里规定了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杨某将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供下列证据情况:(1)2020年10月15日和11月2日,诚誉矿业法定代表人刘某2分别两次与姜辉、杨某的通话录音;(2)2021年4月16日,诚誉矿业原经理匡德宦和现任经理刘某2分别与杨某及另案姜辉的四次通话录音。综合上述通话内容,前后两位经理匡德宦和刘某2均同时自认:杨某等人一直向诚誉矿业主张给付工资权利,前后两位经理均认同所欠工资一事实,现任经理始终同意给付所欠工资,且表示如果仲裁院或法院需要可以随时到仲裁院或法院接受询问调查。这是杨某主张权利和诚誉矿业同意履行义务的法定事由,由此证明本案一直处于仲裁时效中断状态。可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在此,杨某郑重地请求贵院在处理此案过程中,能够真正地体现十九届五中全会和中央法制工作会议关于维护百姓切身利益的法制建设精神,让杨某在本案中真正地感受到公平正义,请求工资的权益获得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诚誉矿业答辩称:一、杨某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杨某与诚誉矿业于2017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如今向诚誉矿业主张权利,确已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条款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二、杨某述称,其在2017年向东辽县劳动监察大队提出投诉期间,不能申请劳动仲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前后两次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充分说明杨某主张权利已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法律所保护的永远只能是特定时间内的实体权利,法律也没有永远的责任,超过了一定的时间限度,责任也将消逝。杨某为了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而不顾及为此付出的代价----整个社会的稳定、秩序和安全,其实是对法的真正价值追求的背离。综上,根据杨某提供向劳动监察投诉申请来看,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在劳动监察机关明确不予处理之后,用该投诉证明仲裁时效实在是荒唐。杨某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认事实与证据互相矛盾,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其主张权利没有程序法律依据。故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诚誉矿业立即给付尚欠的工资675530元;2.依法裁决诚誉矿业偿付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诚誉矿业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诚誉矿业向杨某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载明:1.我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不再聘任你为我公司员工;2.请你于2018年6月17日与我公司核算欠发你的工资总额并决定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3.请你于2018年6月17日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交回公司的文件及物品;4.核算工资地点:鲅鱼圈。2018年6月17日,诚誉矿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过与杨某核算,截止2018年6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止,共欠发杨某工资总额为伍拾叁万元整。2021年3月29日,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杨某2021年3月26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杨某向东辽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在东辽县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8日,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1向东辽县劳动监察大队撤回投诉。同日,东辽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同意其撤回的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某主张诚誉矿业支付工资67553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诚誉矿业于2018年6月8日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确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起解除,杨某因诚誉矿业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自2018年6月30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其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杨某要求诚誉矿业支付工资675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四段(三张光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杨某拟证明:诚誉矿业现法定代表人和原法定代表人均承认欠付其工资,并认可该数额;杨某多年来一直向诚誉矿业主张权利,并且诚誉矿业也一直承认愿意履行给付欠付工资的义务;杨某在主张权利期间,一直处于仲裁期间中断的事实;诚誉矿业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与诚誉矿业法定代表人的观点、承诺及意见不一致,鉴于代理权限的限制,应当以法定代表人的观点及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诚誉矿业质证认为:杨某提供的录音,从时间来看是在一审开庭之后,该通话录音不能作为阻断诉讼时效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杨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有无中止、中断事由,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杨某与诚誉矿业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杨某应自2018年6月30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期间。2016年6月13日,杨某向东辽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在东辽县劳动监察大队处接受询问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劳动监察的处理程序不是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前置条件,并不影响杨某及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另外,其投诉时间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不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之内,不能产生中断仲裁时效期间的作用。总之,杨某未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温桂杰 审判员 鲁银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邵雅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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