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卫恩,男,汉族。
被告:陈卫东,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罗卫恩诉被告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卫恩,被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卫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00元,并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即:年息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从小就熟识,2013年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本着帮助朋友的态度,同意出借款项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2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了《借条》,对借款金额及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及时向原告还款,2018年5月8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给原告。但在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向原告偿还欠款。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卫东辩称:我从未拿过他120000.00元,也没有收到过转款。原告是借了50000.00元给饶小兵,当时罗卫恩说这个50000.00元也是他向别人借出来的,我就说我和罗卫恩一起来还这个50000.00元。他有没有实际借给饶小兵我也不晓得。2012年我和罗卫恩发生矛盾后,这50000.00元就算成高利贷,每个月5000.00元至6000.00元的利息,利滚利就滚成了120000.00元。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本金早就还完了。因为他每次找到我,都对我进行打骂,还去我家对我母亲进行辱骂拉扯。有一次砸我家玻璃差点伤到我母亲,报案后派出所有记录。现在我家的门还是坏的也是他所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卫恩与被告陈卫东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时,被告陈卫东
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卫恩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于2014年元月30日之前归还。2018年5月8日,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于2013年12月3日借到罗卫恩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中途还了三万,剩余部分未偿还,于2019年12月31日底承诺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签名捺印《借条》、《承诺书》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卫东认可《借条》、《承诺书》系本人所写,但辫称受原告胁迫出具的,被告陈卫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条系原告强迫其出具,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提交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和《承诺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支付过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案涉90000.00元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即:年息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卫恩借款本金9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卫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陈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