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玉屏社区泰山路开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5733280463。
法定代表人:陈治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幸福,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婷,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
被告:陈廷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友国,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
被告:康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
被告:张天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德军,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联系。
被告:杨金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开明公司)与被告陈廷贵、康勇、张天慧、杨金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幸福、赵玉婷,被告陈廷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友国、被告康勇、被告张天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军、被告杨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廷贵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0万元,并从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康勇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并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张天慧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6万元,并从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杨金春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8万元,并从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8日,被告陈廷贵与原告委托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金沙县砖混结构房屋二栋出卖给原告。案涉房屋系被告康勇的自建房,一直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属证和房屋产权证,被告陈廷贵向原告出示其与康勇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案涉房屋由被告张天慧、杨金春占有。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后,才将案涉房屋出卖并交付原告,因此原告于2017年8月12日支付杨金春58万元,2017年8月20日支付被告张天慧86万元,2017年8月22日支付康勇50万元,2017年9月8日支付陈廷贵12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陈明权与金沙县鼓场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金沙县2017旭华路片区(黎明社区)棚改(2017)A014号、A019号《金沙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但在2017年12月4日,案外人陈忠兰、曾以成、杨安荣等十三人向贵院申请冻结康勇的两栋房屋以陈明权名义签订合同的棚改款,导致原告权益受损,无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收益权,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程序亦未得到支持,四被告之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法律依据取得利益,因此四被告应当返还其取得的财产,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廷贵辩称:我和开明同心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陈治岁给我说让我写一个得了他们120万元的条子给他,他说是政府要求的相关手续,后面陈治岁起诉了13个被告,喊我配合他们,打赢了后就好把钱给我,但是我一直没有得这个钱。既然这个钱没有实际的支付给我,就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陈治岁起诉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和陈廷贵签订买卖合同的是陈治岁,而不是开明公司,因此在本案中开明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且陈廷贵和陈治岁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在陈治岁起诉的执行异议一案中陈治岁认可与陈廷贵的买卖合同有效,也说明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被告康勇对该房屋出卖给陈廷贵一直都是认可的;开明公司没有损失,开明公司将陈廷贵转让给陈治岁的房屋拆迁并开发,开明公司既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反而获得了开发利益,因此开明公司无权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开明公司要求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不管陈廷贵与陈治岁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陈治岁或开明公司必须把案涉房屋返还给陈廷贵,因此原告的起诉于事实和法律都没有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康勇辩称:我将房屋卖给陈廷贵的事实成立;我未收到开明同心城的钱,我哥借了50万元给我,我哥听说开明同心城要占房子,我哥到处找我让我打条子给他,我就以我的名义打了一张50万元的收条给我哥,我哥说他来开明同心城找他们要钱,我给我哥说我已经没有权利处分了,因为房子已经转卖给了陈廷贵,我哥说不用我管,后面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既然不认可陈廷贵和我的买卖合同成立,现在有法院的调解书、执行书等为我证明该房屋属于我,我有权收回;要求开明同心城返还冻结我的生活费,以前差很多人的债都没有向法院申请冻结我的生活费,他们都支持我尽能力找来还他们,现在我连生活费都没有还谈得上挣钱还给所有的债权人;杨金春、张天慧二位属于我的债权人,至于他们与开明公司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并没有要求开明同心城为我还债,至于开明公司为我还债务我并不知情,同时开明公司也没有权利为我还债,我与开明公司无任何关系;开明公司起诉叫我偿还50万元的事加上利息60余万元,既然开明同心城要求我返还,也请开明公司把房子还给我,如果还不了房子要求按现在的征用标准从征用我房子之日起加上利息还给我,我好将此款还给所有的债务人。
被告张天慧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案涉房屋位于金沙××砖××结构房屋××栋,系康勇的自建房,因被告康勇欠张天慧的借款654700元,2009年9月30日康勇及其妻、胞兄康贵林等人与张天慧协商归还借款事宜,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对此张天慧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管理及使用的权利,2010年7月张天慧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等;康勇、张天慧、杨金春担保物确认纠纷一案中,康勇在庭审笔录中再次表明愿意用房屋抵偿张天慧的债务,是康勇对之前的抵偿行为再次肯定,康勇与张天慧双方签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经金沙县人民法院裁定该协议中第四条关于流押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针对该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并不受影响,因此根据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被告张天慧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请开明公司提供付钱的依据给我,自始至终都是政府付给我的,我没有和开明公司打过交道,收条都是政府孙主任写好条子拿到贵阳去找我签字的;4、我请求开明公司把冻结我的生活费支付给我,既然钥匙是孙主任交给他们的,要喊我返还这个钱,也请求开明公司或者孙主任把钥匙还给我,让我继续占有使用。
被告杨金春辩称:我不认识开明同心城的任何人,开明公司也没有找人来和我谈过,地方政府孙主任2011年、2012年来找我,测绘上都是他们的名字,我住康勇的房子不是无故住的,是因为康勇向我借款38.3万元用于投资煤矿,到约定时间康勇无钱还款自愿将房子抵押给我,康勇把房子交给我后我们两清了,我一直住到搬离交钥匙为止,没有任何人或者单位来叫我搬走,说我的行为违法;2017年的时候都是政府来协调的,政府要求的是康勇差你的钱你住进来是事实,政府说康勇差你的钱我们来付给你,还适当的支付你一些利息你搬走,我问房子交给谁,政府说交给他们,条子是后面孙主任在2019年1月份补的条子,我们和同心城无任何瓜葛,我不知道我怎么得到了开明公司的钱,钱是政府给我的,我要求开明公司把房子还我,我就还你的钱。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位于贵州省金沙县(原城关镇先锋村)一组砖混结构房屋二栋,属被告康勇的自建房屋,一直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属证和房屋产权证。2008年1月16日,被告康勇向被告陈廷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陈廷贵的现金120万元,逾期不还清,康勇自愿将在大方县黄泥乡槽门煤矿持有的25%股份作抵押给陈廷贵,直至还清为止,否则康勇不能将该股份转让或转卖;康勇将坐落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先锋村(黎明村)的两栋别墅抵押给陈廷贵。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载明被告康勇将上述房屋作价120万元卖给第三人陈廷贵。但该房屋因康勇与张天慧、杨金春债务纠纷而被张天慧、杨金春占有,被告陈廷贵一直未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该涉案房屋位于贵州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开明·同心城规划范围内,2017年8月12日,贵州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杨金春580000元,杨金春承诺在收到该笔现金后立即将所居住房屋搬离交付给贵州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8月20日,贵州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张天慧860000元,张天慧承诺在收到该笔现金后立即将所居住房屋搬离交付给贵州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8月22日,贵州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康勇500000元,康勇承诺两栋房产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与陈廷贵及贵州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2017年9月8日,被告陈廷贵与原告陈治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将该二栋房屋作价120万元转卖给陈治岁,并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贵州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治岁)购买陈廷贵鼓场街道黎明社区房屋两栋,共计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陈治岁委托陈明权与金沙县鼓场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金沙县2017年旭华路片区(黎明社区)棚改(2017)A014号、金沙县2017年旭华路片区(黎明社区)棚改(2017)A019号《金沙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2017年12月4日,案外人陈忠兰、曾以成、杨安容等十三人向本院申请冻结康勇位于金沙县房屋以陈明权名义签订合同的棚改款,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以(2012)黔金执字第16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金沙县2017年旭华路片区(黎明社区)棚改(2017)A014号、(2017)A019号棚改合同中的补偿款3168084.55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开明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黔0523民初4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陈廷贵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359650元,冻结期限12个月;二、冻结被申请人康勇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567643元,冻结期限12个月;三、冻结被申请人张天慧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976572元,冻结期限12个月;四、冻结被申请人杨金春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659230元,冻结期限12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开明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款收据及被告张天慧提交的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协议、鼓场街道棚改调查表、房屋登记表、测绘调查表、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本院对张天慧、杨金春、康勇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开明公司请求被告陈廷贵返还不当得利120万元的主张,虽被告陈廷贵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对收到12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在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民终56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陈治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购买涉案房屋的对价,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陈廷贵收到12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康勇、张天慧、杨金春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涉案房屋位于贵州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开明·同心城规划范围内,所有权人系康勇,该案涉房屋因康勇与被告张天慧、杨金春债务纠纷而被张天慧、杨金春占有,原告向张天慧、杨金春、康勇支付征用房屋的相应款项,其是为了达到顺利开发该地块的目的,且原告支付三人款项后,张天慧、杨金春已搬离该涉案房屋,而康勇也未对原告开明公司的开发行为进行干涉,加之原告开明公司庭审中认可在获得案涉房屋后已在该地块上修建了商品房,其已实现了开发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地块的目的,并未给原告方带来利益的积极减少。
综上,原告开明公司主张四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房屋补偿款的请求,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的给付行为确无合法依据,亦未能针对被告的陈述及抗辩举出证据予以推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60元,由原告贵州开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