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展城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路与观山路西北角中天·会展城第TA-1、TA-2-TA商业1(夹)层6、7号。

负责人:俞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贵州言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美玲,贵州言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牟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第三人: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桥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白莲村四组。

负责人:赵彦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小月,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展城支行(以下简称修文农商行会展城支行)与被告牟三、第三人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桥支行(以下简称修文农商行马家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农商行会展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夏美玲,第三人修文农商行马家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华小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文农商行会展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年**月**日出生的借款600000.00元于2020年05月21日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0.00元;3.判令被告牟三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24263.69元、复利632.64元(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标准,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标准,自2020年05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7.5‰标准,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544.82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7.判令原告对被告牟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乌当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8)乌当区不动产权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2、3、4、5、6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牟三未作答辩。

第三人修文农商行马家桥支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07月31日,被告牟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修文农商行会展城支行(原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展城分社)作为贷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一、授信金额600000.00元;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在综合授信范围内的单笔用信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等具体以借款借据进行确定。二、借款用途经营。三、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四、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五、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六、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牟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乌当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8)乌当区不动产权第××号]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限为2018年07月31日至2028年07月30日;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6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8年08月0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经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00000.00元,借款利率14.0834‰,借款用途购买家畜,到期日期2028年07月30日,结息方式按月计息,还本方式按月等额本息。2018年08月09日,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借贷双方协商,由被告借新还旧。经原告委托,由第三人修文农商行马家桥支行为被告牟三尚欠原告借款办理借新还旧,并由第三人发放贷款及收取还款。2020年03月26日,由第三人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补充协议》对《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中借款的用途范围、利率等部分事宜另行约定,具体以当期借款借据为准,双方权利及义务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由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补充协议》对抵押合同中部分事宜另行约定,抵押人知晓并同意主债权债务人增加借款合同中的授信和借款的用途范围,具体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抵押合同约定执行;由第三人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计划修改为自2020年04月至2025年03月每月20日还款3225.00元,到期归还全部本息,任意一期逾期,则视为贷款全部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款项,其他事项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同日,被告牟三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作为贷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45000.00元,除还款方式外,双方约定的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一致。2020年03月27日,由第三人向被告牟三发放贷款,经被告牟三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45000.00元(其中600000.00是原告的贷款,45000.00元是第三人的贷款),当期执行利率5‰,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开立便利店,到期日期2025年03月25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偿付部分利息,自2020年05月21日起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原告还款,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诉讼中,原告自愿主张截至2021年06月21日,被告尚欠本案借款的利息42463.69元、罚息即逾期利息0元、复利2081.59元。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2544.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通过委托第三人发放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贷款600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贷双方对借款提前到期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20年05月21日起便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在原告起诉经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持续违约数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年**月**日出生的借款600000.00元于2020年05月2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原告虽然主张案涉借款于2020年05月21日提前到期,但自愿主张借款到期后,仍然按照借期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21年06月21日,该期间未计算罚息,本院从其自愿;第二、对于自2021年0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应当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以及利率标准确定为: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7.5‰标准计算。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2544.82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尚在抵押期间,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展城支行与被告牟三签订的《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年**月**日出生的借款600000.00元于2020年05月21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牟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展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截至2021年06月21日的利息42463.69元、复利2081.59元,并支付自2021年0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7.5‰标准计算);

三、被告牟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展城支行支付律师费42544.82元;

四、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展城支行对被告牟三名下坐落于乌当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2018)乌当区不动产权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未清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4.00元,减半收取计5237.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5797.00元,由被告牟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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