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晓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振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邹志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闫晓辉与被告邹振国、邹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邹振国、邹志宇给付垫付保险费3150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振国与被告邹志宇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20日,被告邹志宇通知原告之夫郭鑫为其经营的冀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代办投保业务,被告邹振国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志宇垫付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22895元,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2016年4月26日,被告邹志宇通知郭鑫为其所有的吉F×××××/吉F5361挂货车代办商业险业务,为被告邹志宇分别垫付保险费17540元、1068元。原告主张垫付保险费41503元,被告邹志宇已付10000元,拖欠保险费31503元。2016年6月20日,冀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邹志宇答应保险理赔后付款。后因冀C×××××号车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邹志宇拒绝给付原告垫付保险费315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邹志宇委托原告之夫郭鑫代办投保业务,被告邹志宇与郭鑫形成委托关系,原告不是被告邹志宇委托代办投保业务的受托人,故原告的起诉诉讼主体不正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闫晓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解志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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