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拉某某,男,藏族,务工,生于****年**月**日,不识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作市。2021年1月28日被夏河县***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1日以夏检刑诉(2021)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和书记员拉毛央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本院查明

2021年1月22日12时17分许,夏河县***指挥中心接到群众匿名报警称:“在夏河县省道312线王格尔塘镇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出警!”接到报警后,夏河县***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查: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拉某某驾驶甘N9E38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完某某、勒某某、索某某某,沿省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由夏河县城方向驶往王格尔塘镇方向)。12时13分许,当行驶至8公里加494米(夏河县阿孜合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马某某驾驶的乘载祁某某的甘PM109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拉某某、马某某、完某某、勒某某、祁某某受伤,完某某经送往甘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1人死亡4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22日12时17分许,夏河县***指挥中心接到群众匿名报警称:“在夏河县省道312线王格尔塘镇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出警!”接到报警后,夏河县***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查: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拉某某驾驶甘N9E38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完某某、勒某某、索某某某,沿省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由夏河县城方向驶往王格尔塘镇方向)。12时13分许,当行驶至8公里加494米(夏河县阿孜合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马某某驾驶的乘载祁某某的甘PM109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拉某某、马某某、完某某、勒某某、祁某某受伤,完某某经送往甘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1人死亡4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及量刑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拉某某犯罪地为夏河县,被告人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受理程序合法。

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拉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受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正面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3、受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拉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逆向行驶与受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正面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4、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拉某某疲劳、超速、逆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拉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6、被告人拉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拉某某被抓获并抽取血样的经过。

7、受害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受害人马某某抽取血样的经过。

8、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拉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9、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马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10、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南分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完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1、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拉某某驾驶的甘N9E389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制动系统正常、转向系统正常、行驶速度为106km/h~109km/h。

12、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甘PM109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制动系统正常、转向系统正常、行驶速度为78km/h~79km/h。

13、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马某某因车祸致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骨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14、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证人祁某某因车祸致右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椎压缩性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胸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15、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南分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勒某某因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构成轻伤一级。

16、拉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拉某某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

17、马某某《驾驶人信息査询结果单》,证实受害人马某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

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拉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量刑方面的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拉某某出生于****年**月**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系群众匿名报警,无投案情节。

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拉某某和受害人马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4、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拉某某已取得死者母亲勒某某及受害人马某某、证人祁某某的谅解。

以上证据开庭审理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拉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忽视交通安全,疲劳、超速、逆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4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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