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山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徐良元,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盛田,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表人:赵光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明,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某因与被上诉人凉山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被上诉人乐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盛田、原审第三人四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喻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80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乐达劳务公司与四海建筑公司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上诉人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乐达劳务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1.喻某同意根据乐达劳务公司工作需要,从事3号楼付建平班组木工工作;2.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喻某工作完成止;3.按月计算工资,月工资标准为280元/天。2019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喻某在案涉工地3号楼进行钢管脱模作业时,钢管掉落将其左脚砸伤。经四海建筑公司向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上诉人公伤认定申请,该局依法认定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乐达劳务公司,参保单位为四海建筑公司。上诉人认为乐达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存在的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保护,乐达劳务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参保违法,其虽称四海建筑公司为上诉人参保,但上诉人与四海建筑公司不是劳动关系,也没有约定由四海建筑公司为上诉人参保。四海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致使上诉人受伤,对上诉人的受伤存在过错,应与乐达劳务公司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和用工单位负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理赔的义务,故二申请人申请理赔后一次性将工伤待遇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乐达劳务公司辩称,工程是承包出去的,不应该由答辩人公司承担责任。仲裁结果有异议,计算费用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四海建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乐达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喻某的工伤待遇;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海建筑公司承建合信·邛海湾B区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主体施工的钢筋、模板、外架、水电等劳务分包给乐达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信·邛海湾B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3月1日,乐达劳务公司和喻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1.喻某同意根据乐达劳务公司工作需要,从事3号楼付建平班组木工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邛海湾B区;2.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喻某工作完成止;3.按月计算工资,月工资标准为280元/月,乐达劳务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发放喻某上月工资。2019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喻某在案涉工地3号楼进行钢管脱模作业时,钢管掉落将其左脚砸伤。喻某受伤后被送往西昌康立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足节足趾关节开放性骨折。2019年11月16日,西昌康立医院向喻某出具《出院证明书》,其中载明“出院医嘱:……2.建议休息2个月”。四海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喻某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凉人社工决〔2020〕0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喻某因案涉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乐达劳务公司,参保单位为四海建筑公司。乐达劳务公司未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也未在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0月23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凉劳鉴〔2020〕601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其中载明:1.被鉴定人为喻某,工伤发生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医疗终结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2.参保单位为四海建筑公司,用人单位为乐达劳务公司;3.喻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喻某为此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乐达劳务公司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未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喻某因追索工伤待遇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乐达劳务公司、四海建筑公司支付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1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35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23.9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500元。乐达劳务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交《劳动合同书》,以此证明喻某的工资为280元/天。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乐达劳务公司与四海建筑公司对喻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下列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1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工伤待遇合计124152元。乐达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乐达劳务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9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22日向喻某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3500元、32500元、5000元、2500元、7500元、7500元、2000元、4750元、2500元、6000元、1000元、34288元。2019年3月1日——2019年11月30日期间,四海建筑公司为喻某参加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乐达劳务公司与喻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喻某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案涉事故。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喻某案涉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用人单位为乐达劳务公司,参保单位为四海建筑公司,乐达劳务公司对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行政复议或再次鉴定,乐达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四海建筑公司作为参保单位为喻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喻某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规定,喻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喻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该工伤保险待遇且该责任在于乐达劳务公司和四海建筑公司,故乐达劳务公司和四海建筑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喻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乐达劳务公司承担。
关于喻某工资标准的问题。乐达劳务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交《劳动合同书》,以此证明喻某的工资标准为280元/天,西市劳人仲案〔2021〕15号仲裁裁决书以此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依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乐达劳务公司否认其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工资标准,另主张应按3250元/月计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喻某认可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认定喻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280元/天。
关于喻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喻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规定,乐达劳务公司应支付喻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0元(280元/天×21.75天×6个月)。
关于喻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结合喻某住院期限、医嘱和鉴定结论,乐达劳务公司应支付喻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280元/天×21.75天×3个月)。
关于喻某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规定,结合喻某住院治疗22天和十级伤残的事实,乐达劳务公司应支付喻某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150元/天×22天)。
关于喻某交通费的问题。虽然喻某未提交其工伤治疗期产生交通费的依据,但喻某住院22天,产生相关交通费在情理之中,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由乐达劳务公司向喻某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凉山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凉山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喻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凉山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四海建筑公司主张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是总承包单位要求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应对上诉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认定?
被上诉人乐达劳务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四海建筑公司签订《合信.邛海湾B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喻某与被上诉人乐达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即喻某为劳动者,乐达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四海建筑公司为劳务发包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四海建筑公司只有在具有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乐达劳务公司自身具有劳务用工主体资质,四海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乐达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四海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喻某要求四海建筑公司与乐达劳务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上诉人乐达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喻某购买工伤保险,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四海建筑公司代替被上诉人乐达劳务公司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视为被上诉人乐达劳务公司为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喻某的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上诉人喻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喻某主张由乐达劳务公司予以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