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红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太丘乡许河村许河西组农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安置村四组。
被告:永昌金门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水源镇永清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军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居民,住金昌市金川区金源小区*栋*单元*号。
审理经过
原告许红涛与被告永昌金门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有限公司”)、被告赵军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涛,被告金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华、被告赵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门有限公司、赵军庆给付砖款5352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份至2009年12月份,许红涛为金门有限公司供砖,每块砖0.23元,当时金门有限公司为许红涛付了部分价款。2010年12月11日,对剩余未付砖款,金门有限公司财务赵军庆向许红涛出具收条一份,后经许红涛多次催要,金门有限公司、赵军庆推诿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金门有限公司辩称:许红涛给付金门有限公司供砖的情况属实,但许红涛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对许红涛供砖的详细情况及砖款已记不清。
赵军庆辩称:赵军庆当时是金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许红涛提交的收条是赵军庆出具的,但当时为什么出具收条、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收条赵军庆记不清楚,收条只能证明金门公司收到了砖,后续具体有无结算赵军庆不清楚,且赵军庆认为许红涛起诉的事实与赵军庆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红涛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金门有限公司、赵军庆当时收到了许红涛价值5352元的砖,赵军庆出具收条时未加盖金门有限公司公章,后金门有限公司、赵军庆一直未给付许红涛砖款。经质证,金门有限公司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未加盖公司公章,许红涛供应的砖金门有限公司收到了,但砖款当时已付清,出于对许红涛的信任没有收回收条。赵军庆经质证认为:许红涛出具的收条确实是赵军庆出具的,但其仅为金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金门有限公司有无欠许红涛砖款与赵军庆无关。经本院审查,许红涛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所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间,许红涛为金门有限公司供砖,2010年12月11日,由金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军庆为许红涛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许红涛红砖22300块,金额:伍仟叁佰伍拾贰元,5352元,永昌金门赵军庆,2010年12月11日”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许红涛仅提交由金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军庆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金门有限公司收到许红涛供应的红砖,但该收条并未加盖金门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许红涛对供砖的数量、给付部分的款项等涉及本案的关键内容不能详尽陈述,有违生活常理,且许红涛不能补充其他证据与其提交的收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欠款的事实。故对许红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红涛要求金门有限公司、赵军庆给付砖款535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许红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许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