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平县城广利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623MA4W3YBA4T。 经营者:唐宝佳(曾用名:唐晓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 被告:张世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告:高习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3×××××××××××××*。
审理经过
原告连平县城广利建材店(以下简称广利建材店)与被告张世柏、高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利建材店的经营者唐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柏、高习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利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世柏、高习敏支付原告材料款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5年下半年与两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德高防水、多乐士油漆等装修材料。截至2020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世柏、高习敏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利建材店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油漆、建筑装修材料。被告张世柏从事室内装修工程业务。2015年下半年,被告张世柏在连平县大湖镇承接室内装修工程。原告广利建材店与被告张世柏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世柏采用赊账的方式从原告广利建材店购买德高防水、多乐士油漆等装修材料。2016年7月9日,经原告广利建材店与被告张世柏结算,由被告张世柏向原告广利建材店的经营者唐佳宝(曾用名:唐晓华)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唐晓华材料款8000元;欠款人:张世柏。”出具《欠条》后,被告张世柏一直未向原告广利建材店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广利建材店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告广利建材店称被告张世柏与被告高习敏系夫妻关系,并称当时因被告张世柏与高习敏将支付给原告广利建材店的该笔货款用于购买河源市源城区××××××××××××××××××产,故请求被告高习敏对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利建材店与被告张世柏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广利建材店已实际将防水材料及油漆供应给被告张世柏,被告张世柏已实际使用了原告广利建材店提供的上述装修材料,且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广利建材店出具了《欠条》,确认所欠原告广利建材店的货款。本院确认原告广利建材店与被告张世柏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广利建材店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世柏作为买受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世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广利建材店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涉案交易的履行付款等情况,故对原告广利建材店请求被告张世柏支付货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广利建材店请求被告张世柏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经原告广利建材店与被告张世柏进行结算,被告张世柏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广利建材店出具《欠条》确认了货款数额,但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本院合理认定被告张世柏应当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即应当向原告广利建材店支付货款。原告广利建材店请求自2020年8月1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世柏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广利建材店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广利建材店请求被告高习敏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高习敏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高习敏未在《欠条》上签名,故原告广利建材店请求被告高习敏对涉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世柏、高习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世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城广利建材店支付货款8000元;并自2020年8月13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连平县城广利建材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连平县城广利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张世柏负担;原告连平县城广利建材店预缴的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龙伟云 人民陪审员 周小斌 人民陪审员 曾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叶春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