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东路56号。
负责人:李卫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易,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积庆,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址广西贺州市钟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贺州市分公司”)与被告董积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积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产保险贺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4,542.57元(其中本金43,635.92元、利息876.04元、罚息及复利30.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258.94元(2019年3月至5月共3期,每期752.9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38.81元(以一、二项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于次日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投保人为被告。合同约定:1.保险金额为本金50,000元及一年期利息5,291.18元(年利率6.65%),共55,291.18元;2.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为752.98元;3.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4.被告未依贷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原告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2018年9月27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超80天,导致光大银行于2019年6月15日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保险金44,542.5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董积庆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被告董积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每月应还的债务为2,288.85元,其中保险费752.98元,保险费由银行代扣后支付给原告。截止2019年2月27日,原告按约定已收取五期保险费3,764.90元,至代偿之日尚欠三期保险费未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光大银行代偿了被告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44,542.5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另,原告关于保险费2,258.94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后,被告超过30日未偿还代偿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在合同履行和本案诉讼中可获得6,023.84元收益,代偿后通过诉讼可追回其全部代偿款,其经济利益亦能得到保障。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则与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当予以调整。综合原告借款金额、被告收益及保险金额,同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由每日1‰调整为从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积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偿还代偿款44,542.57元,并支付保险费2,258.94元;
二、被告董积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的全部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积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