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易金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潘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永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易金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金网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潘韬、陈江、刘永群、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金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与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韬、潘韬、陈江及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潘韬、陈江、刘永群、蒋雪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金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2.判令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5559元(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承担律师费28700元;4.判令被告潘韬、陈江、刘永群、蒋雪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计:38425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7日,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通过金融办备案的易金智慧平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20000元,借款期限300天。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5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如借款发生逾期,由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率,并同时约定由被告潘韬、陈江、刘永群、蒋雪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易金智慧平台于2019年7月17日将款项打入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未按期还款,易金智慧平台多次向其索要无果,原告作为易金智慧平台的实际管理人,为保证平台安全营运、保护出资人利益,现出资人将该债权及债权所述的一切权利均转让至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提请诉讼索款。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潘韬、陈江、刘永群、蒋雪峰共同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超出经营范围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乙方易金网平台用户(出借人)、丙方易金网公司(居间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320000元,甲方承诺以年利率为8.1%的借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的13.5%向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借款用途为支付代收款,借款期限360天,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借款人转入甲方银行存管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本合同到期前10日向丙方提出书面申请,丙方经审查同意展期的,甲、丙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果丙方不同意延期的,则本合同仍然有效,甲方已经占用的借款和应付利息,应按本合同规定偿付。第二条,借款发放及还款:①乙方在同意向甲方出借相应款项时,已委托丙方在借款项目满标且通过丙方的终审时将该笔借款直接划付至甲方在易金智慧平台开立的账户;②甲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期足额向乙方还款;③甲方授权存管银行按照丙方的指令对甲方绑定的银行账户进行代扣还款操作,即于每月还款日从甲方绑定的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划当月应还款项,并委托丙方将用户的还款分发给各个乙方。如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款失败的,甲方须自行承担逾期还款的全部法律责任。甲方也可通过提前电话预约方式按丙方指示向易金智慧平台充值进行还款;④若甲方的任何一期还款不足以偿还应还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乙方同意按照各自出借的相应比例收取还款;⑤甲方的最后一期还款必须包含全部剩余本金、利息及其他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全部费用…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利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按期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及利息;按期足额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确保并承诺其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性;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降低甲方还款能力、阻碍乙方实现债权;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方;如不能按期支付本息将清偿该笔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甲方同意并接受乙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易金网平台上进行本协议下其对甲方债权的转让,乙方在易金网平台上发布债权转让信息时即视为通知甲方,甲方认可并接受此种通知方式,在乙方的债权转让后,甲方承诺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同意在其违约的情况下,丙方有权依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已获得的甲方信息;如甲方通过丙方发出借款标的已满标,甲方要求撤回该借款标的,丙方收取的居间费不予退还;甲方每期还款均应按照如下顺序清偿:根据本协议的其他全部费用,逾期利息、拖欠的利息、拖欠的本金、正常的利息、正常的本金、丙方服务费。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将足额的借款本金支付给甲方;享有其所出借款项所带来的利息收益;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提供其已获得的甲方信息;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易金智慧平台上进行本协议下其对甲方债权的转让;乙方在易金网平台上发布的债权转让信息时即视为通知甲方;乙方应主动向有关部门申报并缴纳由借款收益所得带来的可能的税费;如甲方实际还款金额少于本协议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损失赔偿的,乙方各出借人同意各自按照其于本协议的借款比例收取还款,乙方应确保并承诺其提供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并且承诺不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乙方承诺其借出款项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乙方对借出款项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乙方向甲方出借款项无需征得任何第三方同意;不进行洗钱等违法操作,并承担借出款项合法性的法律责任;如因第三方对资金归属和合法性等问题发生争议,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如由上述原因给甲方等相关人造成损失的,乙方必须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第五条,丙方的权利义务: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费、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或其他方造成的延误或错误,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丙方应对甲、乙双方的信息及本协议内容保密…第七条,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甲方逾期还款,则应按照下述条款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开始之后,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逾期利息=逾期本金总额×逾期天数;逾期利率:按照年化率24%计算;如果甲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甲方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账户管理费均提前到期,甲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账户管理费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在甲方还清前述全部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逾期利息之前,逾期利息的计算不停止;本协议中的所有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借款均是相互独立的一旦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乙方中的任何一个出借人有权单独向甲方追索或者提起起诉。如果甲方逾期支付相关服务费用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丙方亦可以单独向甲方追索或者提起诉讼...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甲方的,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损失。”该协议由原告易金网公司、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签字盖章捺印予以确认。 当日,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潘韬、陈江、刘永群、蒋雪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为债务人所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由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潘韬、陈江、刘永群、蒋雪峰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易金智慧发标截图显示,借款人系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标的名称为易金宝20190717-1,标的金额320000元,包括:投资人马春梅投资10000元、冯国华投资1000元、和宇投资2000元、周煜祥投资50000元、张华投资2000元、张晓霞投资1000元、蔡盛奇投资50000元、孙冬萍投资24000元、卢华投资120000元、张辉荣投资2000元、邢宇洁投资2000元、于洁投资56000元。还款方式: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4月12日每期支付利息2160元、2020年5月12日连本带息偿还32216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截止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2960元,剩余借期利息及本金至今支付未付。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易金网公司在易金智慧平台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潘韬、陈江、刘永群、蒋雪峰:2019年7月17日,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通过新疆易金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网上交易平台向马春梅、冯国华、和宇、周煜祥等12人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天,潘韬、陈江、刘永群、蒋雪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20年4月29日,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快递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马春梅、冯国华、和宇、周煜祥等12位出借人一致同意将上述债权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新疆易金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特此通知。” 原告为了实现其债权,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8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易金智慧发标图、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与易金智慧平台用户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同意并接受易金智慧平台用户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易金网平台上进行本协议下其对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债权的转让。”2020年4月29日,原告在平台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故本院对易金网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对此被告抗辩,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原件等核心材料均在原告处保管,原告自行在平台上操作贷款,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上述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对自己的抗辩提交相应的证据,易金智慧平台用户需实名认证,被告对自己的账户有基本的控制权,若该权利受到限制或侵犯应通过挂失、注销等措施降低风险,并寻求司法救助,但是,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320000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原告以3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主张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年利息8.1%,逾期年息24%,如债务人逾期还款,则应按照24%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开始之后,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按照年息24%主张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3555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潘韬、陈江、刘永群、蒋雪峰签订担保协议为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公司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潘韬、陈江、刘永群、蒋雪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易金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2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易金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3日至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35559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快递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易金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欠付本金年息24%予以计算) 四、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易金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8700元; 五、被告潘韬、陈江、刘永群、蒋雪峰对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快递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易金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3.88元(原告新疆易金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7068.88元),由被告乌鲁木齐百斯特吉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帕孜来提·帕尔哈提 人民 陪 审员 蔺 小 玲 人民 陪 审员 阿扎 提古丽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朱 文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