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华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东大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程仁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晰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区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燕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7层。

法定代表人:王德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善昕,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中粮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华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华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中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7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南昌华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系《243号销售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但南昌华佑公司认为该争议焦点系错误,上述合同在签订后,第三人并没有交货,即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不存在结算金额。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应为《243号销售合同》是否为南昌华佑公司与王奕海钱货两清后事后补签的,以及南昌华佑公司与王奕海先前的钱货两清行为是否受后来的《243号销售合同》条款约束。本案中除《243号销售合同》外,还涉及其他四份合同,其交易顺序为:南昌华佑公司与中粮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交货、第三人向南昌华佑公司出具结算单并出具发票、南昌华佑公司付款。南昌华佑公司对这四份合同付款金额与结算单及发票中的小数都完全吻合,不存在差异,只有《243号销售合同》是在南昌华佑公司与王奕海钱货两清后补签的。南昌华佑公司一审提交了南昌市洪合装卸有限公司《装卸纪录》及《吊装费明细结算表》,但一审判决并未提及,能够证明《243号销售合同》结算单中车(船)号涉及的玉米,吉安傲农公司早在2015年8月至9月5日前就已提货,两个船号的玉米不是第三人直接向南昌华佑公司供货,而是因质量问题导致吉安傲农公司退货,王奕海为减少损失,其个人将退货的一部分转卖给南昌华佑公司。南昌华佑公司认为,虽然合同条款中没有王奕海有权收取货款的约定,第三人也没有授权王奕海个人可以收取货款,但王奕海将吉安傲农公司的退货调拨给南昌华佑公司时,南昌华佑公司与第三人并未签订《243号销售合同》,当王奕海提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时,南昌华佑公司认为与第三人并未签订此次交易的合同,将货款交给王奕海并未不妥。南昌华佑公司在取得了王奕海出具的《收条》,并书面向南昌华佑公司承诺将货款交给第三人,同时《243号销售合同》结算单中明确注明已收款金额为604 141元,应收款金额为0时,认为钱货已经两清,因此答应王奕海补签《243号销售合同》以及向总部备案的请求,2015年9月29日才将《243号销售合同》及该合同的结算单盖章回传,此时南昌华佑公司与王奕海之间的交易行为早已结束。至于结算单中的数额与王奕海收款数额不符,系因玉米从吉安运至南昌华佑公司处的运费本应由王奕海承担,是南昌华佑公司垫付给运货司机后,从中扣除运费导致。二、一审判决存在逻辑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43号销售合同》属于补签,在第三人没有提交该合同的提货磅单或运输车辆凭证等证据的情形下,径行认为该合同第三人已实际交货履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确信《243号销售合同》结算单载明的交货数量,却不认可该结算单载明的已收款金额与应收款金额,是错误的。王奕海之前的收款应予冲抵《243号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北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南昌华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南昌华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人保北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昌华佑公司支付赔偿款483 3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诉讼费由南昌华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中粮公司作为供方、南昌华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HDYMX150210的《玉米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10号销售合同》),产品名称为玉米,单价2400元/吨,数量1000吨±10%,总金额24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交货,需方须于收到供方提货通知后三日内派出驳船过驳提货;重量以交货码头电子磅为准,以交货码头出具的装驳船数量单据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三个自然日内需方向供方指定账户(开户名中粮公司,开户行招行银行北京分行长安街支行,账号×××)支付10万元定金,先款后货,即需方预付全额货款至供方指定账户,供方在确认收到全部货款后需方可提货;合同有效期限2015年7月17日至供需双方钱货两清。

2015年8月25日的结算单载明:合同号HDYMX150210;发货明细,2015年7月21日提货1018.74吨,结算金额2 444 976元。南昌华佑公司在“我司对以上所提货物数量、品质确认无误”内容下方加盖了印章。2015年9月9日,中粮公司向南昌华佑公司开具了1张价税合计2 444 9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9月16日,中粮公司作为供方、南昌华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HDYMX150243的《玉米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43号销售合同》),产品名称为玉米,单价2300元/吨,数量260吨±10%,总金额59.8万元;2015年9月16日前交货,需方须于收到供方提货通知后三日内派出驳船过驳提货;重量以交货码头电子磅为准,以交货码头出具的装驳船数量单据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三个自然日内需方向供方指定账户(开户名中粮公司,开户行招行银行北京分行长安街支行,账号×××)支付2.6万元定金,先款后货,即需方预付全额货款至供方指定账户,供方在确认收到全部货款后需方可提货;合同有效期限2015年9月16日至供需双方钱货两清。

2015年9月17日的结算单载明:合同号HDYMX150243;发货明细,发货数量合计262.67吨,结算金额604 141元,已收款金额604 141元,应收款金额0元。南昌华佑公司在“我司对以上所提玉米数量、品质确认无误”内容位置加盖了印章。2015年10月13日,中粮公司向南昌华佑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604 1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10月14日,中粮公司作为供方、南昌华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YMHD160010的《玉米销售合同》(以下简称《010号销售合同》),产品名称为玉米,单价2140元/吨,数量950吨±10%,总金额203.3万元;2015年11月5日前交货,需方须于收到供方提货通知后三日内派出驳船过驳提货;重量以交货码头电子磅为准,过磅数量即为结算数量;需方收货后5天内向供方指定账户(开户名中粮公司,开户行招行银行北京分行长安街支行,账号×××)支付该批货款的80%,结算后余款待需方收到供方开具全额有效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有效期限2015年10月14日至供需双方钱货两清。

2015年11月15日的结算单载明:合同号HDYMX160010;发货明细,发货数量合计996.95吨,结算金额2 133 473元。南昌华佑公司在“我司对以上所提玉米数量、品质确认无误”内容位置加盖了印章。2015年11月25日、11月30日,中粮公司向南昌华佑公司开具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949475.8元、183 997.2元。

2015年12月20日,中粮公司作为供方、南昌华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YMHD160116的《玉米销售合同》(以下简称《116号销售合同》),产品名称为玉米,单价2160元/吨,数量1000吨±10%,总金额216万元;2016年1月10日前交货,需方须于收到供方提货通知后三日内派出驳船过驳提货;重量以交货码头电子磅为准,以交货码头出具的装驳船数量单据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三个自然日内需方向供方指定账户(开户名中粮公司,开户行招行银行北京分行长安街支行,账号×××)支付10万元定金,先款后货,即需方预付全额货款至供方指定账户,供方在确认收到全部货款后需方可提货;合同有效期限2015年12月20日至供需双方钱货两清。

2016年1月27日的结算单载明:合同号YMHD160116;发货明细,提货日期2016年1月23日,收货净重176.98吨,结算金额389 356元。2016年2月4日的结算单载明:合同号YMHD160116;发货明细,提货日期2016年1月23日,收货净重464.8吨,结算金额1 022 560元。南昌华佑公司在上述两张结算单“我司对以上所提货物数量、品质确认无误”内容位置加盖了印章。2016年3月21日,中粮公司向南昌华佑公司开具了1张价税合计14119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3月29日,中粮公司作为供方、南昌华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YMHD160181的《玉米销售合同》(以下简称《181号销售合同》),产品名称为玉米,单价2050元/吨,数量300吨±10%,总金额61.5万元;2016年4月10日前分批交货,分批结算付款;重量以交货码头电子磅为准,过磅数量即为结算数量;货到南昌码头经需方派人抽样验收合格后卸货,卸货结束后7天内付清该批货款;供方开户行为招行银行北京分行长安街支行,账号为×××;合同有效期限2016年3月29日至供需双方钱货两清。

对于《181号销售合同》项下供货,人保北分公司提交了《提货业务函》2张、《出货通知》2张、磅单5张、《南昌华佑公司收货确认书》1张,拟证明实际供货金额为632 376.73元。南昌华佑公司不持异议。

对于上述5份合同项下付款,中粮公司与南昌华佑公司共同确认的部分为以下15笔,均为南昌华佑公司账户向中粮公司账户转款,分别为:2015年8月21日转款50万元,2015年9月1日转款30万元,2015年9月7日转款30万元,2015年9月8日转款50万元,2015年9月14日转款30万元,2015年9月29日转款544 976元,2015年11月9日转款70万元,2015年12月3日转款4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转款50万元,2015年12月23日转款533 473元,2016年1月25日转款604 141元,2016年2月15日转款50万元,2016年3月8日转款307 775元,2016年4月18日转款30万元,2016年4月25日转款332 376.73元,转款用途均备注“货款”。

除了上述15笔转款外,南昌华佑公司称5份合同项下还有580 592.5元付款,系通过向中粮公司员工王奕海转款的方式支付。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奕海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本人王奕海代中粮公司收取了南昌华佑公司于2015年9月6日支付的货款158 592.5元,截至本日南昌华佑公司共支付货款580 592.5元,所提玉米248.34吨货款全部付清,本人承诺在收到本收条项下的货款后立即全部交给中粮公司,否则本人承担因耽误付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南昌华佑公司的经济损失。2.南昌华佑公司记账凭证、王美兰、程仁茂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王美兰于2015年7月13日、7月22日、9月6日向王奕海转款9.9万元、 30万元、158

592.5元,程仁茂于2015年7月10日向王奕海转款2.3万元,4笔合计580 592.5元,系《欠条》对应的付款。人保北分、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中粮公司称:王奕海在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中粮公司任职,但中粮公司从未授权王奕海代收货款,王奕海也未向中粮公司交付过《欠条》中的款项。

为证明王奕海系中粮公司员工、代理人,南昌华佑公司还提交了(2016)赣洪江证内字第2901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涉及QQ号×××(标注为“王奕海”)与 “独家记忆”(QQ名)之间的聊天记录,南昌华佑公司指出“王奕海”于2015年9月24日向其员工“独家记忆”发送了《243号销售合同》及对应的结算单电子版,结算单电子版同2015年9月17日南昌华佑公司盖章版的结算单内容一致,该结算单中“已收金额604 141元”“应收金额0元”的内容记载,表明以《欠条》款580 592.5元,抵了《243号销售合同》项下实际供货金额580 592.5元。南昌华佑公司认为由于《243号销售合同》是实际供货后补签的,故其向王奕海付款时,并不清楚该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及联系人,其向王奕海的付款应视为向中粮公司的付款。人保北分、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粮公司称:不清楚×××是否为王奕海的QQ号;中粮公司与南昌华佑公司合作的其他结算单上均无“已收款金额”“应收款金额”这一栏,2015年9月17日的结算单中“已收款金额”“应收款金额”都是王奕海自己填写的,中粮公司从未收到过《欠条》款,也未从未同意以《欠条》款抵扣《243号销售合同》项下货款;对《243号销售合同》系通过王奕海向南昌华佑公司发送电子版的方式签订不持异议,对该合同系先供货后补签也不持异议。

对于《243号销售合同》项下的结算数量、结算金额,南昌华佑公司持有异议,称实际供货数量为248.34吨,供货金额为580 592.5元,而非结算单所载的262.67吨,604141元。南昌华佑公司称:王奕海《欠条》涉及的580 592.5元付款,即系支付《243号销售合同》的货款,王奕海《欠条》中“所提248.34吨货款全部付清”的内容表明该合同实际供货数量为248.34吨,供货价格为580 592.5元。中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指出南昌华佑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转款的604 141元即系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转款金额与合同金额完全吻合。

中粮公司、南昌华佑公司均提交了5份合同项下还款扣款表。双方共同确认的部分为《210号销售合同》《010号销售合同》项下付款:1.2015年8月21日转款的50万元,2015年9月1日转款的30万元,2015年9月7日转款的30万元,2015年9月8日转款的50万元,2015年9月14日转款的30万元,2015年9月29日转款的544 976元,共2 444 976元系支付《210号销售合同》项下货款;2.2015年11月9日转款的70万元,2015年12月3日转款的4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转款的50万元,2015年12月23日转款的533 473元,合计2 133 473元系支付《010号销售合同》项下货款。对于另外三份合同项下的付款,双方存在部分不同,主要差异在于中粮公司将2016年1月25日转款的604 141元计入《243号销售合同》项下还款,而南昌华佑公司将该笔转款计入《116号销售合同》项下的还款,将《欠条》款计入《243号销售合同》项下还款。总体而言,除了2016年1月25日转款的604 141元外,双方基本按照还款时间先后顺序,优先抵扣签订在前的合同。

南昌华佑公司提交了邮寄凭证、律师函等,拟证明向中粮公司邮寄过律师函。律师函中提及了王奕海出具《欠条》、收款事宜。中粮公司认可收到该律师函,但对律师函所载的内容不认可。

另查,2016年1月15日,人保北分向中粮公司签发了保单号为PXAB201611028375F00001的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单,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投保人所从事的玉米、豆粕、小麦、大麦、高粱及DDGS类产品的国内赊销交易,赔偿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零时其至2017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11月15日,中粮公司向人保北分申请理赔,提交的《索赔申请书》载明:索赔金额604 141元;致损原因“自2011年起南昌华佑公司与我司开展玉米采销业务,现其拖欠我司应收账款604 141元,我司已暂停与其合作,并加紧催收工作,并要求其提供回款计划,按时支付货款”。

2017年9月11日,人保北分按照索赔金额的80%向中粮转款赔付483 312.8元。

2017年9月15日,中粮公司向人保北分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兹确认收到贵公司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单第PXAB201611028375F00001号保险单项下赔款483 312.8元,此款系YMHD160181号销售合同项下之买方南昌华佑公司于****年**月**日出生买方拖欠货款的风险所引起损失的最终全部赔款,鉴于已收到上述赔款,被保险人同意将该赔款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全权授予贵公司得以被保险人或贵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另查,2014年左右至2016年3月左右,中粮公司与南昌华佑公司存在销售玉米的合作,除涉案《欠条》所涉款项外,南昌华佑公司均以向中粮公司名下账户转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南昌华佑公司认可其早在2014年即以向中粮公司账户转款的方式支付过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人保北分、南昌华佑公司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243号销售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二、《收条》涉及的款项能否视为南昌华佑公司对中粮公司的付款。三、《181号销售合同》项下是否存在欠款,以及欠款金额。

一审被告辩称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9月17日的结算单显示,《243号销售合同》项下发货数量合计262.67吨,结算金额604 141元。南昌华佑公司在该结算单“我司对以上所提玉米数量、品质确认无误”内容位置加盖了印章。南昌华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结算单确认事项,一审法院对于南昌华佑公司关于该合同项下结算金额实际为580 592.5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结算金额应以结算单记载金额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5份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均为中粮公司账户,且双方自2014年左右即开始合作,合作期间,除《欠条》所涉款项外,南昌华佑公司均以向中粮公司账户转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南昌华佑公司对中粮公司收款账户及双方一贯的付款方式是知悉的。结合中粮公司未向王奕海出具代收货款授权手续,王奕海也非合同约定的中粮公司代理人等具体案情,南昌华佑公司以付款给业务员王奕海的方式支付中粮公司货款,缺乏充分、合理的信赖基础,难以认定为善意。《243号销售合同》对应的结算单上虽记载了“已结算金额604 141元”“0元”,但根据南昌华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其陈述意见可知,该结算单是王奕海向其提供电子版,其盖章后回传的方式形成,现无证据显示王奕海已将《欠条》款交付给中粮公司,仅凭该结算单上述记载尚不足以认定中粮公司已认可《欠条》款抵扣了《243号销售合同》项下货款。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南昌华佑公司辩称《欠条》款已支付了《243号销售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实难采信。如南昌华佑公司与王奕海之间因《欠条》产生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粮公司与南昌华佑公司提交的还款扣款表,双方对于部分合同的还款意见虽有差异,但差异主要在于《243号销售合同》的供货金额、《欠条》款应否认定为《243号销售合同》项下还款,以及2016年1月25日转款的604 141元应认定为哪个合同项下还款。总体而言,双方系按照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依次抵扣付款。鉴于一审法院已认定《欠条》款不应作为5份合同项下还款,故仅以南昌华佑公司向中粮公司账户转款的15笔作为5个合同项下还款。对于该15笔还款,双方共同确认的还款抵扣部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存在分歧的部分,鉴于相关转款凭证并未备注付款指向,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应按照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依次抵扣。按上述方式抵扣后,《181号销售合同》项下尚欠货款604 141元未还。

南昌华佑公司向人保北分投保,人保北分同意承保后向南昌华佑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及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南昌华佑公司未依约偿还《181号销售合同》项下货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北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粮公司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并获得了中粮公司对其保险权益进行的转让。现人保北分向南昌华佑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主张南昌华佑公司偿还理赔款及因资金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计算期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仅对利息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昌华佑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款483 312.8元;二、南昌华佑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利息损失(以483 312.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归还全部理赔款之日止,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243号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南昌华佑公司尚欠款项数额如何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南昌华佑公司上诉主张《243号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粮公司并未履行供货义务,南昌华佑公司收到的货物系由王奕海个人提供而非由中粮公司提供,双方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货款亦已支付给王奕海个人,《243号销售合同》系南昌华佑公司与王奕海个人钱货两清时候补签,货款金额即为王奕海个人出具的《收条》载明的580 592.5元;若中粮公司认为《243号销售合同》系实际履行,则王奕海的供货及收款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合同亦已钱货两清,而不应按照结算单载明的604 141元认定货款金额,在上述情形下,南昌华佑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的604 141元,即应按照数份合同的先后履行顺序,冲抵《116号销售合同》项下的还款。人保北分及中粮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243号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供货主体、货物数量及结算金额均应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在上述情形下,南昌华佑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的604 141元,即已经冲抵《243号销售合同》项下的还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43号销售合同》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显示供方为中粮公司,需方为南昌华佑公司,本次结算金额为604 141元,其中已收款金额为604 141元,应收款金额为0元,落款处载有南昌华佑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而南昌华佑公司未能提交充分反证推翻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其次,根据双方其他数份合同履行情况及交易习惯来看,南昌华佑公司与中粮公司在合作期间除王奕海个人出具的《收条》涉及款项外,其余货款均系支付至中粮公司对公收款账户,并未有支付至个人收款账户的情形,在南昌华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粮公司曾明确授权王奕海代为收取货款的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南昌华佑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王奕海个人系构成善意相对人,亦难以认定王奕海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表征;再次,中粮公司认可《243号销售合同》系通过王奕海向南昌华佑公司发送电子版的方式签订,亦认可该合同系先供货后补签的事实,但仅凭该事实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粮公司明确作出认可以《收条》载明的款项抵扣《243号销售合同》项下结算金额的意思表示;最后,南昌华佑公司既然主张中粮公司并未实际履行《243号销售合同》,该合同实际系针对南昌华佑公司与王奕海个人之间买卖行为予以补签,但在补签时又认可交易主体系中粮公司,南昌华佑公司的行为存在矛盾,有违常理,其亦未就此进行充分合理解释。综上,南昌华佑公司主张《243号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南昌华佑公司与王奕海之间的买卖行为钱货两清,或者《243号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王奕海出具的《收条》涉及款项即该合同项下付款,其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基于以上论述,本院认定《243号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项下付款已由南昌华佑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的604 141元冲抵完毕,按照数份合同签订顺序依次抵扣后,南昌华佑公司尚欠中粮公司《181号销售合同》项下货款604 141元。现人保北分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南昌华佑公司支付理赔款及因资金占用而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人保北分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昌华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8元,由南昌华佑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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