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林乃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桂婷(实习),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赖秋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邵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赖秋玉、邵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秋玉、邵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赖秋玉、邵建华偿还原告支出的代偿款70658.25元;赔偿原告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其中:6665.94元自2020年7月10日起,1019.27元自2020年8月13日起,6666.76元自2020年9月10日起,56306.28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均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11.99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300元;以上暂合计为75970.24元。三、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用车需要,被告赖秋玉向杭州金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租赁一辆野马牌汽车。《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4日,租金97450元。前述租金由被告赖秋玉向瑞丰银行贷款,分三年偿还。2019年6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贷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邵建华自愿为被告赖秋玉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支付代偿款,至今尚欠代偿款70658.25元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7日,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赖秋玉(乙方)、邵建华(丙方)签订《车贷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共同还款人向甲方及乙方贷款银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乙方逾期归还贷款,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视情形予以垫付,乙方应及时归还垫付款并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甲方收取车贷服务费2700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赖秋玉(债务人)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以下简称绍兴瑞丰农商行)签订《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购车向乙方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分期金额为97450元,分期还款共计36期,手续费金额10719.5元。
同日,原告向绍兴瑞丰农商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其自愿为被告赖秋玉上述《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赖秋玉未按约向绍兴瑞丰农商行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合计代偿70658.25元。绍兴瑞丰农商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原告上述代偿事实。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秋玉、邵建华签订的《车贷服务合同》,绍兴瑞丰农商行与被告赖秋玉签订的《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赖秋玉向绍兴瑞丰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代偿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秋玉、邵建华追偿扣除服务费后的部分代偿款67958.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赖秋玉、邵建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秋玉、邵建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秋玉、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67958.25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的利息(其中代偿款3965.94元自2020年7月10日起算,代偿款1019.27元自2020年8月13日起算,代偿款6666.76元自2020年9月10日起算,代偿款56306.28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算);
二、被告赖秋玉、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元,由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赖秋玉、邵建华负担815元。
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赖秋玉、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