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昌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吕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昌林与被告吕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吕俊杰外出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俊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修车费现金6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9月应付7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被告吕俊杰饮酒后醉驾造成交通事故,托人求原告蒋昌林垫付修车费61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蒋昌林现金61000元,注2018年5月11日前付7000元,剩余等稻谷收后还清,2018年9月20日还清,不还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证明一份,经审查,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拟证明目的,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蒋昌林现金61000元,注2018年5月11日前付7000元,剩余等稻谷收后还清,2018年9月20日还清,不还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61000元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6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即偿还61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支付利息,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吕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昌林借款61000元及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吕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文娟 人民陪审员 罗志强 人民陪审员 潘腾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