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
负责人苏予,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菊,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成崇香。
被告李家慧。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诉被告成崇香、李家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伯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崇香、李家慧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诉称,被告成崇香于2018年3月3日,通过我行网上银行向我行申请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借款金额为624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PP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电子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被告向我行申请了贷款之后,我行于2018年3月3日通过转存的方式将其申请的62400元贷款一次性转入被告人账户。被告在该笔贷款于2019年3月2日到期后没有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没有偿还。二被告系夫妻,此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根据《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4点第(2)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借款人在限定的时限内追加担保、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其他债权保全措施,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根据《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392.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逾期利率9.135%计算,自2019年3月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崇香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李家慧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被告成崇香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申请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借款额度为62400元,并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电子合同,合同约定为可自助循环贷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实际执行利率为6.09%,逾期利率浮动幅度为50%即9.135%。当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将其申请的62400元贷款一次性转入被告本人账户。该笔贷款于2019年3月2日到期后,被告成崇香没有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多次催收未偿还,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8392.9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诉至法院,提出诉请。
以上事实原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成崇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崇香偿还借款本金583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成崇香未依约还本付息,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成崇香应从2019年3月2日起按照实际执行利率6.09%上浮50%即9.13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对于被告李家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家慧并未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方主张借款用途选项为综合消费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缺少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崇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胜利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8392.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逾期利率9.135%计算,自2019年3月2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成崇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