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应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李从国,男,1966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李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应潮与被告李从国、李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应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国、李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应潮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工资款355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郓城县随官屯镇卧龙湖小区干木工活,欠工资款3550元,2019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韩应潮现金叁仟伍佰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从国、李蔚未到庭,亦未答辩。但被告李从国在本院向其调查时称“欠款是事实,数额也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李从国、李蔚承包的郓城县随官屯镇卧龙湖小区干木工活,后经结算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款3550元。2019年2月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今借到韩应潮现金叁仟零伍佰伍3550李从国李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清该3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从国、李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告韩应潮为被告李从国、李蔚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且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其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从国、李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应潮劳务费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从国、李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