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

被告人郭某,男,辽宁省兴城市人,满族,高中文化程度,葫芦岛交通工程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兴城市。因赌博,于2017年被葫芦岛市GAJ治安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经葫芦岛市GAJ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任桂艳,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以葫龙检公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JCY指派检察员杨国强、王春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任桂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1日20时28分,郭某酒后驾驶辽G×××××号奥迪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港区路口时,被交警支队巡防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构为121mg/100ml,属醉酒状态,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后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情况查实记录、现实表现、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案件信息查询结果、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检单等书证;证人张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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