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43室。

法定代表人:杨爱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龙,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铜仁狂野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铜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2号标准厂房第一联体。

法定代表人:陈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黔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铜仁狂野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被告狂野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牧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罗飞龙,被告狂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牧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90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0956.6元(以24890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拖欠金额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小计2050956.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就位于铜仁高新开发区钢结构厂房4-7号厂房工程项目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19485平方米,包干价为11009025元,其中土建3507300元,钢结构7501725元。合同约定了分段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支付工程造价的97%,如果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拖欠金额每月2%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6月份俊工,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根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拖欠工程款24890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狂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根本没有钢结构施工相关资质,所以不存在违约金,同时被告已经付清或者超付了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完工的工程量不明确,对完工的工程量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根本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我方需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为原告严重逾期没有完工,导致该项目厂房被政府收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后原告又与贵州大兴建工公司签订了类似的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也是汽摩园一期钢结构施工合同,所以原告的主张钢结构这部分存在重合。另外,以百分之二的月利息计算利息不合符国家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狂野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违约金770632元;2.依法判决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甚至付超。二、原告严重逾期未完工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三、原告实际做了多少工程量,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均不清楚,并且工程未验收、未结算,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狂野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1009025元,其中土建3507300元,钢结构750172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后30天内支付。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承建钢结构工程的资质,该合同无效。承建钢结构工程需要相关的资质,原告未提供相关资质,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收记账本、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8520000元,尚欠2489025元。被告质证称,其已付8540000元。经查,被告不止向原告一个账户付款,原告提供的“李玉琴”账户银行流水无法核实被告已付金额,且收记账本属原告单方记账凭证,结合被告提供的“现金账”凭证和其陈述,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8540000元。3、《贵州铜仁高新区汽摩产业园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回购协议》、《贵州铜仁高新区汽摩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整体回购协议》、项目现场图片,拟证明4-7号厂房完工后被铜仁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回购,现由贵州天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质证称,之所以被回购,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期完工,严重拖期。经查,回购主要原因:为保证贵州铜仁高新区汽摩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顺利推进,及时满足入驻企业需求,同时缓解狂野公司银行压力及前期工程款的拨付。同时,从回购协议中可以看出,在回购之前,铜仁高新区汽摩产业园一期的4-7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已完成。针对该组证据,本院依职权去铜仁高新置业有限公司核实原件,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杨利强与贵州铜仁大兴建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完工,又与大兴建工签订了类似钢结构施工合同,主张存在重复。经查,该合同系内部施工合同,未包含钢结构主体工程,且从《贵州铜仁高新区汽摩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整体回购协议》中,4-7号楼钢结构工程已完成,4-7号车间内部结构改建,增加桁车、隔墙、卫生间装饰是在建设回购协议的基础上增加项。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去贵州天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公司贵州负责人袁孝斌做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16年9月份该公司与政府签约入驻铜仁高新区汽摩产业园区,对1-7号厂房进行几个月装修后,于2017年5月份正式投产。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该份笔录内容不完整,只说了入驻时间,没说具体完工情况、完工内容、验收等情况。经查,袁孝斌作为贵州天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和管理的负责人,对何时签约入驻、何时正式生产最为清楚。该份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牧鑫公司与被告狂野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钢结构厂房4-7号厂房,工程地点:铜仁高新开发区,承包范围和内容:汽摩产业园钢结构厂房4-7号厂房,土建和钢结构部分,工程建筑面积19485平方米,工程造价:11009025元,其中土建3507300元,钢结构7501725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后3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该工程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为保证贵州铜仁高新区汽摩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顺利推进,及时满足入驻企业需求,同时缓解狂野公司银行压力及前期工程款的拨付,2016年10月8日,被告与铜仁高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贵州铜仁高新区汽摩产业园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回购协议》,铜仁高新置业有限公司将被告汽摩产业园已完成8万方基础建设及厂房建设回购。2016年9月份,4-7号厂房已交付贵州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修,并于2017年5月份正式投产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29025元。至2020年8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40000元,尚欠工程款2469025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45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钢结构工程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主体承重梁、柱等均使用以钢为主要材料,并工厂制作、现场安装的方式完成的建筑工程,承建钢结构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原告作为承建方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包干(包工包料)合同,合同总价11009025元。2016年9月份,4-7号厂房已交付贵州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修,并于2017年5月正式投产使用,故可视为2017年5月份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被告的合同总价款1100902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40000元,还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469025元(11009025元-854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后30天内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从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后,即2017年12月1日起,以2469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以246902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率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以百分之二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已经付清或者超付了工程款,原告逾期没有完成钢结构内容,严重拖期,导致该项目厂房被政府收回,原告又与大兴建工公司签订了类似的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也是汽摩园一期钢结构施工合同,原告的主张钢结构这部分存在重合。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完工的工程量不明确,对完工的工程量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根本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需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包干价格,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故被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770632元,因合同无效,根据前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省铜仁狂野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9025元,并从2017年12月1日起,以2469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24690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贵州省铜仁狂野车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156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540元,共计31100元,由原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84元,被告贵州省铜仁狂野车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2816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4483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狂野车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