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子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朱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第三人:高春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农场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系高春江近亲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第三人:单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拉布大林六队农牧场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子栋与被告朱羽、第三人高春江、第三人单海林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栋,被告朱羽,第三人高春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单海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子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用位于额尔古纳市X区X单元X号房屋抵顶给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有效,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春江与被执行人李子栋、单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羽于2020年4月23日对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4执5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额尔古纳市法院(2016)内0784执53号执行裁定,归还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为被告朱羽所有,他项权人为呼伦贝尔市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9月2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贵院作出(2021)内078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特依法诉讼,具体原因如下:一、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位于额尔古纳市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裁定书认定:2013年原告就占有使用涉案争议房屋是正确的。原告之所以能够占有、使用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均是通过被告朱羽同意的情况下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因此通过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中:原告与朱羽之间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朱羽确实是拖欠原告部分工程尾款,根据原告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情况可以认定:朱羽同意用涉案房屋抵顶拖欠的工程尾款及即将发生的工程款项,虽然后期工程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抵顶房屋的行为已经实现,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已经占有和使用,对于剩余房款,剩多少房款是原告与被告重新对账后确认的事实,但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抵顶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同意与被告朱羽对账后,有剩余房款可以交付给朱羽,但该房屋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装修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给第三人高春江,且高春江也将剩余房款交付给原告,高春江属于善意第三人,将房屋归被告所有将严重损害第三人高春江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用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行为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与被告对账后,将剩余款项交付给被告。二、本案中被告在明知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后,还隐瞒真相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将房屋抵押给呼伦贝尔市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而被告办理房证和他项权证的时间在2015年,均在原告占用使用房屋两年之后,在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两年的时间内,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属于默认原告的占有使用及抵顶工程款的行为,现被告在明知原告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下,再办理房权证属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更是不诚信的一种表现。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了今天的一切法律后果,更严重地损害了善意第三人高春江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2021)内078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裁定书认定事实可以总结如下几点:原告在被告办理房产权证之前已经与被告达成了抵顶工程款的合意,属于交付了该房屋大部分购房款;原告在被告办理房证前已经占有使用了该房屋;非因原告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于裁定书所述剩余房款原告同意交付给被告。综合以上案件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原告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2021)内078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维护原告的诉求。被告朱羽在本案执行终结后提出了异议申请,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2款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被告朱羽的异议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早在2013年就达成了用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合意,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进行占有使用,根据以上事实贵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行为有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明知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的情况下,办理房权证和他项权证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案第三人高春江属于善意第三人应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认为(2021)内078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维护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朱羽辩称,一、李子栋不享有本案争议额尔古纳市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朱羽系该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朱羽拥有该房屋的合法产权证书。李子栋陈述事实错误,2012年朱羽开发本案争议房屋,李子栋向朱羽提出购买争议房屋,但不能马上付现款,先赊账或者以工程款结算。因李子栋曾为朱羽做过施工,碍于情面,朱羽同意李子栋出具欠条之后先将争议房屋交予李子栋占有使用。2012年7月9日,双方签订订房协议,协议约定李子栋以每平方米2440元的价格购买朱羽开发的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面积96.14m,房屋总价款234581元。协议同时约定,若到2013年10月没有工程款,房款分两次以现金结清,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若有工程款就以工程款抵,如违约则付违约金伍万元整。同日,李子栋向朱羽出具了其自行书写内容为“今欠楼房款贰拾叁万肆仟伍佰捌拾壹元整”的欠条。李子栋出具欠条后,朱羽将争议房屋交予李子栋占有使用。2014年7月,李子栋承诺的付款期限界满,在朱羽不存在拖欠李子栋工程款的情况下,李子栋仍分文未向朱羽支付购房款,虽经朱羽多次催要,李子栋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朱羽无奈向李子栋告知解除双方购房协议,限令其搬离争议房屋。双方购房关系解除后,李子栋仍以各种理由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拒不搬离。朱羽在此种情况下于2015年将争议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此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呼伦贝尔市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李子栋不享有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该房屋登记在朱羽名下,朱羽拥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李子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子栋诉讼理由不成立。朱羽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动产所有权是绝对权利,是具有排除所有不法侵害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会因非所有权人的侵害事实和时间长短而消除,虽然本案第三人高春江与李子栋之间的非法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但都不能改变
朱羽拥有该争议房屋合法产权证书这一事实。朱羽作为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人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纠正其错误的执行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第三人高春江在明知李子栋不享有争议房屋合法产权证书的前提下仍与李子栋进行交易,其行为完全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法定条件,本案第三人高春江与李子栋的交易行为不能改变朱羽具有争议房屋合法所有权的法律事实。综上,朱羽享有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房屋所有权人,李子栋未取得合法物权,其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子栋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李子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春江辩称,首先,涉案房屋系高春江善意取得。
高春江受让涉案房屋时,是根据贵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6)内0784执53号《执行裁定书》,取得的涉案房屋,高春江在涉案房屋的取得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应当认定为善意。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在无不动产登记可供查询情况下,高春江根据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以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李子栋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子栋可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李子栋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过程符合交易习惯,并无重大过失,故应当认定高春江系善意第三人。其次,涉案房屋是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根据该《执行裁定书》,李子栋用其所有的位于额尔古纳市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宅楼折合人民币310000元,给付高春江欠款161734.36元。高春江同意接受该住宅楼并返还给李子栋楼房差价150000元,现李子栋与高春江就以楼房偿还欠款一事已履行完毕。根据《民法典》第31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因此,高春江通过合理对价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再次,涉案房屋早已实际交付给高春江使用。因涉案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故应当以实际占有作为交付依据。高春江于2016年就将涉案房屋的用电、取暖等变更了用户名,后高春江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的维修,更换房屋门锁并实际占有房屋。故朱羽于同年即应知晓涉案房屋已由李子栋处分并被高春江李子栋实际占有。最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李子栋无关,但是原、被告不应当损害高春江的合法利益。原、被告之间因建筑施工合同产生了诸多纠纷,其中就涉及到了李子栋所有的房屋是否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给了李子栋。但是无论原、被告之间如何约定,都不得损害高春江的合法利益,高春江对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有五年之久,被告若知道其合法利益被损害,早就应当找到高春江说明情况。
综上,涉案房屋系高春江通过合理对价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无论原被告之间如何约定,都不能损害高春江的合法利益。故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高春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李子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订房协议,证明李子栋与被告存在工程款项,是抵顶房屋时签订的协议并不是本案争议502室,是501,后来调换到502。被告朱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订房协议明确约定到2013年10月没有工程,分两次以现金结清,最后一次2014年7月,若有工程就以工程款结清,但是在朱羽手里的协议上还有若违约给违约金5万元,是原告写的,证明有工程可以抵顶房款,没有工程等于他没交钱,而实际上恰恰是没有工程。第三人高春江质证,对上述证据无意见,与第三人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执行裁定书2份,(2016)内0784执53号、(2021)内0784执异1号,证明涉案房屋应当归高春江。被告朱羽质证,(2016)内0784执53号是错误的,(2021)内0784执异1号是正确的,第三人高春江质证不同意(2021)内0784执异1号,同意(2016)内0784执53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朱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房产证和他项权证,证明朱羽是房屋产权人,原告李子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取得房屋两三年后,被告私自办理的,原告是后来才知道的。第三人高春江质证对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订房协议和原告对该房屋的房款打的欠条,与其提供的协议不同是若违约给违约金5万元,证明总房款是234581元,原告一分钱没交。原告李子栋质证欠条是当时没有算清,房屋价款属实,但是协议与原告的协议不符,订房协议的字是他们书写的,欠条内容是李子栋的。第三人高春江质证无意见。本院对欠条及与原告李子栋出示的订房协议一致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高春江为证据其主张出示(2016)内0784执53号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应当属于高春江。原告李子栋质证同意该裁定。被告朱羽质证该裁定错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单海林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子栋给朱羽开发的小区施工过,2012年7月9日,甲方呼伦贝尔乾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方李子栋签写订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订甲方建设的位于瑞雪小区的6#楼4单元501室,面积96.14平方米,余款以实际测绘的面积每平方米2440元,办理房照时甲方须为乙方出具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若到2013年10月没有工程,分两次以现金结清,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若有工程就以工程款抵清。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呼伦贝尔市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的公章及朱羽本人的签字,乙方李子栋签字。当日,李子栋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楼房款贰拾叁万肆仟伍佰捌拾元壹元整(234581)”。后来,李子栋与朱羽调换楼房为瑞雪小区的6#楼4单元502室。李子栋装修了瑞雪小区的6#楼4单元502室并一直居住使用。
(2016)内078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子栋偿还高春江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160000元,单海林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34.34元由李子栋、单海林承担。高春江于2016年5月3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子栋用额尔古纳市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96平方米住宅楼折合人民币310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高春江161734.34元,高春江同意接收并返还楼房差价款150000元。据此,2016年7月26日,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内0784执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高春江接收该楼房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
2015年2月2日,朱羽办理了瑞雪小区的6#楼4单元502室房屋产权证,2015年3月30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呼伦贝尔市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他项权证。
2020年4月23日,朱羽作为案外人对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4执5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归还瑞雪小区的6#楼4单元502室为房屋所有权人朱羽,他项权人为呼伦贝尔市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2021年2月1日,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朱羽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中止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4执5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李子栋、高春江不服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羽办理了瑞雪小区6#楼4单元502室房屋的产权证,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朱羽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2021)内0784执异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4执5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不得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子栋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子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