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3号中泰广场21层。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蔚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告宋某某、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一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8172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蔚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汾阳市庄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田褚村桥路段时,与行人被告宋某某碰撞,发生致使二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亲属宋崇跃分别于2020年1月3日和2020年2月29日向原告两次提交申请及相关资料,申请由原告为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原告根据《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申请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和2020年3月10日向被告宋某某垫付抢救费用共计81724元。后原告作为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就该垫付费用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抢救费用后,依法根据责任比例向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的诉讼。而本案被告宋某某与被告蔚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由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至本院审理,本院已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被告宋某某在该刑事诉讼中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尚未最终确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追偿权尚不具备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案件受理费92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炎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