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盈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法定代表人:肖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变更诉讼请求,承认或者放弃诉求,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余建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佩,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盈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与被告余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被告余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建兵支付电梯购销合同款6万元整。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美迪斯电梯购买合同及整改上土建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总金额为15万元,其中电梯设备价格为13.6万元,整改土建价格为1.4万元,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可被告至今还欠6万元合同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余建兵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及整改土建的补充协议,被告的电梯是被告与其他三人在案外人廖应龙处购买,与廖应龙签订了合同书,并且被告已支付电梯款14万元,只剩1万元质保金未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对合同上的签名并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合同尾页未落款,不符合签订合同的规则及习惯,主张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的买卖双方签名及签订日期均在合同首页,合同格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提供的补充协议中虽无被告签字,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已认可案涉电梯款总计15万元,仅对给付对象提出异议,且根据《设备买卖合同》,付款期限中约定支付的电梯款总价为15万元,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原告所安装电梯的来源,《客梯设备销售合同》中载明办理使用登记单位的名称为余建兵,《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载明的使用单位名称为余建兵,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系与案外人廖应龙签订,合同中约定“乙方廖应龙等三人洽谈此事,并由廖应龙代收其电梯款项”,被告主张上述载明的“廖应龙等三人”中包括原告法人代表肖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如存在与电梯公司货款支付纠纷,由廖应龙承担”,故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电梯系在廖应龙处购买的事实,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份无法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据因系被告与其他案外人支付给廖应龙的电梯款,因无证据证实廖应龙代原告收取电梯款,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盈盛公司系依法经批准取得电梯及电梯配件销售资格的公司。2019年8月21日,原告盈盛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余建兵作为买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买方)向供方(卖方)购买美迪斯电梯一台,使用单位地址为沅江市桔园南路安置9#楼;设备价格为13.6万元;付款方式中约定转账支付应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给供方,现金支付由供方的收款人员每次收款时,向需方提供财务部出具盖公章的收款票件,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需方自行承担,与供方无关;付款期限约定货到现场当天支付100000元,安装结束正常使用并取得合格证后1天内支付40000元,剩余尾款1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电梯使用正常,无重大故障再支付(以上款项合计150000元)。另补充协议中载明土建整改所需费用总计14000元。

再查明,案涉电梯系美迪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制造,原告在桃江县动力电梯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并由桃江县动力电梯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电梯完成安装后,由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益阳分院于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对电梯进行了检验,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被告主张电梯系与案外人廖应龙签订合同购买,已经支付廖应龙110000元,并按廖应龙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法人代表肖劲30000元,仅余10000元质保金未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廖应龙转付的电梯款60000元,共计收到被告90000元,被告仍欠付60000元,但否认委托廖应龙代收电梯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具有电梯销售资质的公司与被告余建兵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均由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上述合同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被告主张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后又提出在合同中签字系出于电梯备案的目的,因合同尾页未落款合同未成立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系与案外人廖应龙签订合同,已向廖应龙支付电梯款110000元及按廖应龙要求支付原告法人代表肖劲30000元,仅余10000元质保金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电梯系原告购入,由原告与桃江县动力电梯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完成安装,并经检测合格,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亦进行了明确约定“转账支付应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给供方;现金支付需供方的收款人员每次收款时,向需方提供财务部出具盖公章的收款票件,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需方自行承担,与供方无关”,故被告应当将电梯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虽认可廖应龙转付的60000元,但并未授权廖应龙代收电梯款,据此,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廖应龙有权代原告收取电梯款的情况下,就被告支付给廖应龙的款项,被告可另案向廖应龙主张权利,无法抗辩原告的付款请求。

现电梯安装已满一年,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电梯存在重大故障的情况下,根据《设备买卖合同》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电梯款合计150000元,剔除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法人代表肖劲的30000元及通过案外人廖应龙转付的60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6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余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盈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余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肖晓蓉

代理书记员  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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