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贵港市龙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荷城路1126号(港北新苑2栋1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593226442B。

法定代表人:陈麦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周贤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贵港市龙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桂082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贤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贵港市龙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周贤春偿还借款本金26877元及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贵港市龙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2)被执行人周贤春名下程力威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桂R×××××)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申请人贵港市龙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欠款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执行人周贤春负担案件受理费386元及申请执行费303元。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周贤春名下金融机构账户,并裁定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周贤春名下车牌号为“桂R×××××”程力威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并于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3日进行第一次司法网络拍卖,最终以20640元的最高价格拍卖成交。上述拍卖款在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303元、辅助拍卖费412元,再支付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6元、垫付的评估费4000元后,剩余15539元待办理退款手续后即可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贤春名下车辆已处置完毕,且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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