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文林,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杜军、黄芳彦,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成社宝,男,汉族,陇南市武都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文林诉被告成社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杜军,被告成社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甘KA8563号小型轿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被告为迫使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正月十三强行将原告的甘KA8563号小型车辆扣押开走。该车辆系二手车,市值至少38000元。被告将车辆开走后,原告向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成社宝答辩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找不到,该车辆是杨文林交给我的,当时约定的是我将车开走,杨文林将借款归还了之后就将车辆返还。之后我就在法院起诉了,杨文林已经将借款归还了。我同意杨文林将车开走,是他自己不来开。        

原告杨文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杨文林的身份信息及适格的诉讼主体;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预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购买力帆牌小型轿车一辆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预证明原、被告间曾有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4、(2018)甘12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0)甘120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0)甘12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预证明原、被告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成社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2组证据有意义,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捏造。本院审查认为,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购买价值38000元力帆牌轿车一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杨文林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被告成社宝借款15000元,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遂扣押了原告价值38000元的甘KA8563号力帆牌小型轿车一辆。后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8年6月作出(2018)甘1202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作出后原告向被告归还了借款,但该车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讼争车辆甘KA8563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予以证实,现被告成社宝为索债非法占有该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甘KA8563号小型轿车一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社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杨文林车牌号为甘KA8563力帆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社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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