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巧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南苑街道办事处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柴永海。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懿,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巧玲与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南苑街道办事处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水泥款959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文化大院,由李巧玲供应水泥258.5吨,另加66吨零12袋,合计价款为95907.5元。由时任村主任韩海生、郝振林予以证明,有现在村两委证明材料为证。该款经多次催要,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欠李巧玲水泥款95907.5元属实,目前由于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月份,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建设文化大院的需要,由李巧玲供应水泥325.1吨,合计总价款为95907.5元。因当时未付款,分别由时任村干部韩新生等人向李巧玲出具证明一份。2021年4月22日,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李巧玲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拖欠李巧玲水泥款的事宜予以确认,同时说明由于暂无资金,暂时无法支付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使用水泥及款项证明、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建设文化大院的需要购买李巧玲的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涉案款项自产生距今已有十余年,经多次催要无果,以致导致本纠纷,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承担造成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李巧玲要求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货款95907.5元的诉讼请求,有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时任工作人员证明,且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此亦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封市鼓楼区南苑街道办事处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李巧玲支付水泥款9590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开封市鼓楼区南苑街道办事处杨砦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松丽 书 记 员 李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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