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咏,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1小区198号。

负责人:伍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龙,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幸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田万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莉,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被告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龙、原审被告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咏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金,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诉人诉请的法律关系审理案件,而是基于侵权纠纷审理此案。同时被上诉人认可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上诉人也接到原审被告报案,其也认可上诉人系保险合同第三者,被上诉人只是要求石河子立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真实性。原审被告认可上诉人的各项请求,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抛开以上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重复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请求并未在劳动关系中获赔,故不属于重复主张。三、一审判决违反同案同判的原则。劳动者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赔偿,石河子市法院作出的(2016)兵900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和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兵08刑终135号刑事判决中均支持了劳动者依据交通事故对用人单位的赔偿请求。原审被告同意被上诉人直接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同案同判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诚公司述称,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员工,新C××××号车辆系原审被告所有,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也是原审被告员工,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已向被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未予理赔,原审被告同意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

一审原告诉称

朱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20元×50天)、残疾赔偿金81448元(40724元×20年×10%)、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护理费20779元(83116元÷365天×90天)〕;2.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立城公司的员工,系混凝土泵车的驾驶员。2018年6月10日,原告在混凝土泵车车尾卸料台面作业,案外人明某某驾驶新C××××号混凝土搅拌车倒车时将原告碰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胫骨骨折,皮肤挫伤。2019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患肢在一个月内不全负重,三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2018年6月19日,被告立城公司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3日,第八师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18]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16日,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石河子镇分局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95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4元。被告立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共计17417.86元。另查明:一、案外人明某某系被告立城公司员工,为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二、被告立城公司就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应为其工作人员之间造成的工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某某系被告立城公司的员工,驾驶涉案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不慎将原告碰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立城公司应当对明某某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也是被告立城公司的员工,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被碰伤,且经相关部门认定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此次事故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是因被保险人系被告立城公司,原告依据该规定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系基于被保险人,即被告立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系被告立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赔偿事宜,且被告立城公司与原告就工伤事宜已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付;同时,被告立城公司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已就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向被上诉人提出理赔,被上诉人至今未予赔付。

二、上诉人二审明确表示其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上诉人理赔。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如应支付,保险理赔款数额如何确定。

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主张本案权利。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后,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交强险的赔偿前提是交通事故。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针对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予理赔,双方各持己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系针对第三者人身损害产生的保险合同理赔责任,原审被告向上诉人理赔后,原审被告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人身损害以弥补损失为原则,现上诉人已依据劳动合同从原审被告处获取了全部赔偿,且原审被告已向被上诉人请求理赔,双方针对涉案事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及如何赔偿尚不明确,在此前提下,上诉人直接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保险金没有依据。

综上,朱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侵权相关法律规定不当,但其他法律规定均适用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朱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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