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景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雪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俊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景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沙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景鸿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沙俊杰支付货款9042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9042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纺织服装、服饰业。2015年7月起,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布匹,几次交易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信赖关系。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布匹,至2016年7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90420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经电话、微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货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迟付款时间。对账至今,被告分毫未付。综上,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盼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之间。原告广州市景鸿纺织品有限公司是2017年5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景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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