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月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华,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荣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杨元高,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济阳区济阳镇粮市口村**,现住济阳区。

被告:蒋有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现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窦广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现住济南市章丘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国,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林,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月英与被告高荣会、杨元高、蒋有荣、窦广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小额程序,依法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华,被告高荣会、杨元高,被告蒋有荣、窦广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国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吴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华,被告高荣会,被告蒋有荣、窦广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林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杨元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货款10633.72元及利息(以10633.7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吴月英确认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判令高荣会、杨元高连带偿付货款10633.72元,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蒋有荣、窦广锋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高荣会与吴月英联系,让吴月英为杨元高承包的搅拌站(位于山东三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分公司)送黄砂,约定每吨89元,高荣会每吨提成1元,即支付吴月英每吨89元。吴月英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送61.9吨,21日送58.65吨,22日送62.48吨,26日送58.82吨,29日送60.66吨,共计5车302.51吨,每次送货都有蒋有荣、窦广峰过磅并出具收货单据(过磅单)。前三车183.03吨货款已经支付,后两车119.48吨10633.72元(119.48吨×89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高荣会辩称,我给山东三箭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送石子,期间经与“江宁”联系,介绍吴月英向三箭公司送黄砂,共五车,前三车已付款给吴月英,后两车我没经办,无付款义务。

杨元高辩称,我与三箭公司有供应沙子石子协议,“江宁”代我向三箭公司供料,之后“江宁”持三箭公司收货凭单与我结算,我与“江宁”已全部结清。我不认识吴月英,也不认识高荣会,对吴月英无付款义务。

蒋有荣、窦广锋辩称,二人仅为三箭公司负责司磅员,吴月英要求蒋有荣、窦广锋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元高与三箭公司有供应石子、河砂协议,蒋有荣、窦广峰系三箭公司司磅员。杨元高委托“江宁”代其向三箭公司供应石子和河砂,“江宁”送货后持三箭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与杨元高结算。吴月英通过高荣会欲向三箭公司送货,高荣会征得“江宁”同意后,指示吴月英以杨元高名义直接送货至三箭公司搅拌站,约定以每吨89元与吴月英结算。高荣会每吨抽取1元,以每吨90元与“江宁”结算吴月英货款。吴月英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向三箭公司送黄砂61.9吨,21日送黄砂58.65吨,22日送黄砂62.48吨,26日送黄砂58.82吨,29日送黄砂60.66吨,共计5车302.51吨。蒋有荣、窦广峰过磅后出具由其二人签字的收货单据(过磅单)。

诉讼中,高荣会称前三车系其向吴月英购买后再卖给杨元高,杨元高再卖给三箭公司,“江宁”将三车的货款付给高荣会,高荣会收到后再付给吴月英。涉案两车计119.48吨,高荣会称未明确指示吴月英送货,亦未收到“江宁”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两车黄砂的买受人是谁。评析如下:其一,根据庭审中查明的各方当事人的交易惯例,杨元高主张与三箭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江宁”代表杨元高向三箭公司履行合同;吴月英根据高荣会指示,以杨元高名义直接向三箭公司送货;“江宁”将货款付给高荣会,高荣会每吨提取1元,以每吨89元付给吴月英。通过上述交易惯例以及庭审中高荣会对上述事实的陈述,依法认定高荣会向吴月英购黄砂后,再以杨元高名义由“江宁”卖给三箭公司,“江宁”付款给高荣会,高荣会付款给吴月英。高荣会对上述法律关系亦予认可。其二,关于涉案两车黄砂,当事人未举证有其他约定,高荣会辩其对该两车没有实际经办,与其没有关系,但庭审中其认可吴月英送货前向其打了电话,吴月英告知其要向三箭公司再送货,高荣会辩称其接电话后告知吴月英回款较慢要慎重送货,吴月英对此不认可,高荣会未明示吴月英其不再经手货,对其抗辩主张除其陈述之外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举证证明吴月英对涉案两车黄砂与他人有约定,以证明之前与吴月英的交易惯例有变更。对于吴月英来说,依然按之前交易惯例将黄砂以杨元高名义送到三箭公司磅房,依然意欲向高荣会收取货款。综上,依法认定涉案两车黄砂的买受人为高荣会。其三,吴月英主张高荣会与杨元高系合伙关系,未举证证明,高荣会、杨元高均不予认可,依据现有证据,对吴月英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对其要求高荣会与杨元高连带偿付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或法定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四,蒋有荣、窦广锋作为司磅员,无支付货款责任。

关于欠款数额,吴月英持有的过磅单显示两车黄砂计119.48吨,按吴月英与高荣会约定的每吨89元,计10633.72元。吴月英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确认。高荣会对该两车货款有权依法向其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杨元高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荣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月英支付黄砂款10633.72元;

二、驳回原告吴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被告高荣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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