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西门大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67271549C。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然,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河南冠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国辉,男,汉族,1985年8月4日,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郭菲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汉兴路南(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6018274U。 法定代表人:曹佩敏。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王国辉、郭菲菲、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兰,被告郭菲菲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辉、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辉、郭菲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含罚息)人民币308445.38元(其中本金300955.75元,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利息7346.78元,罚息142.85元),以及从2021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国辉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上述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各项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王国辉、共同还款人郭菲菲、连带责任保证人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金额为31万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开封格林公馆B6号楼西单元6层606的房地产,被告王国辉以其自购的上述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贷款期限30年,原告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菲菲认可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求。 被告王国辉、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贷本金利息清单、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国辉(借款人、抵押人)、郭菲菲(共同还款人)、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要素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31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产;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48年5月30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计算即6.125%。被告王国辉以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尽管如此,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抵押权利证明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抵押权利证明之日解除。合同第十二条违约处理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国辉、郭菲菲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本息。截至2021年2月19日,被告王国辉欠原告借款本金300955.75元、逾期利息7346.78元、逾期罚息142.85元,以上共计308445.38元。因被告存在逾期还款情况,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讼,本院向被告王国辉、郭菲菲邮寄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文书,郭菲菲于2021年3月26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国辉、郭菲菲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鉴于本院已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等手续,签收之日视为本案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辉偿还的借款本金300955.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国辉于2018年5月1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并非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辉、郭菲菲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国辉、郭菲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300955.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借款自2021年3月26日到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3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233元,由被告王国辉、郭菲菲、开封正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乔启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