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人:许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严传泉,上海昌申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3层307号。 负责人:鞠维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蓓蓓,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 被执行人:李玉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北分行)与李玉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许超向本院提出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超称:变更执行人为申请人许超。事实与理由: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0079号民事判决书,平安北分行申请对李玉飞的执行,现平安北分行已将债权转移给申请人许超。

本院查明

许超向本院提交了(2019)京0102民初30079号民事调解书、平安银行与许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YFXXX《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明细表、债权证明文件清单、债权转让确认函、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据、费用明细及资金支付网页截图予以证明。 平安北分行称:认可转让债权的事实,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平安北分行与李玉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3007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70620.05元,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16444.01元、复利2151.60元,以及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李玉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北分行依法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8日,本院以(2021)京0102执503号案件立案执行。 2021年1月15日,平安北分行与许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YFXXX《债权转让协议》,将在上述案件中对平安北分行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许超,并在2021年7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李玉飞告知债权转让一事。2020年12月29日,平安北分行作出《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北分行与许超的债权转让行为,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且对债务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应认定为有效。平安北分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许超,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许超为(2021)京0102执50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燕来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张 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岩 书 记 员 周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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