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海勇,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负责人:雷锋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世波,该行员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海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贺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李海勇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申请人李海勇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抵押合同》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贷款的实际还款人为案外人李湘,其利用再审申请人系四级智力残疾人,欺骗再审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用于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等业务的文件。3、再审申请人李海勇系四级智力残疾人,法律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与被申请人签订相关合同。4、本案是案外人李湘冒再审申请人李海勇之名向被申请人工行贺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购车分期贷款等业务,且被申请人工行贺州分行明知该事实,故对再

再审申请人称

审申请人李海勇并无法律约束力,再审申请人李海勇没有向被申请人工行贺州分行偿还贷款的义务。二、原审查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以邮递员以联系手机无法联系到再审申请人李海勇为由视为再审申请人拒收,并将整个诉讼程序走完,剥夺了再审申请人李海勇法定的答辩权利,不符合相关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错误的,而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工行贺州分行答辩称,一、2017年7月12日,再审申请人李海勇到被申请人工行贺州分行处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卡业务并且签订了相关合同。二、2017年10月19日,再审申请人李海勇前往被申请人工行贺州分行处办理其在网上申请的信用卡启用业务,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三、四级智力残疾为轻度残疾,有较好的辨别能力。再审申请人李海勇在前述办理的业务过程中能清晰的表达自己的业务需求,且从未告知工作人员其是四级智力残疾人,不还款时再审申请人李海勇才声称自己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显然有失公平。四、2017年6月20日,再审申请人李海勇在被申请人工行贺州分行处办理相关业务时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由其签字并摁手印确认了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址,并预留了号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以及第七条“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被申请人工行贺州分行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贺州市八步

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11月29日送达,再审申请人李海勇于2021年8月24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之规定,应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海勇的再审申请。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海勇提出一审法院以邮递员拨打联系手机150××××1623无法联系到再审申请人,并非“原址查无此人”的情况下直接视为送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李海勇在被申请人工行贺州分行处办理相关业务时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由其签字并摁手印确认了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址,同时填写了手机号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以及第七条“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李海勇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李海勇辩称其为四级智力残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海勇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海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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