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杰,山东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威海来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CREHU2Y),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疏站路-1号-2607。

法定代表人:赵德强,执行董事。

被告: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819248178),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务琳,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丹与被告威海来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悦公司)、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杰、被告港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务琳、李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来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5.8%支付);要求来悦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万元、担保费1万元;2、要求于丹对港领公司提供的位于威海市房屋折价、变卖、拍卖价款,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来悦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于丹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8年12月13日前偿还,并由港领公司提供位于威海市(后期解除了预售合同)、2602、2603、2703、2716、2717、2718室房屋作为担保,并与于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随后于丹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多次索要,各被告仍未偿还,故起诉。

被告辩称

港领公司辩称,于丹所述与事实不符,于丹与港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港领公司并未向于丹提供房屋作为担保,请求依法驳回对港领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悦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于丹作为甲方(出借人)、来悦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借款期限一年,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以疏站路-1号2603(面积56.32总价277151)、2602(面积60.56总价298016)、2703(面积56.32总价277151)、2310(面积68.55总价337335)、2717(面积54.89总价270119)、2718(面积54.89总价270114)、2716(面积54.89总价270114),共计7套房产总价200万元作为借款抵押;乙方借款还清甲方的同时,甲方必须保证把上述抵押的七套房产归还给乙方,甲方按时撤出乙方抵押的商品房网签备案预售合同;乙方还款保证人刘姝琼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国家相关规定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履行归还本金利息外还需向甲方支付所欠款每月1%的违约金,如果超过三个月无法偿还,乙方签给甲方的上述房产归甲方所有,由甲方任意处置,与乙方无关,乙方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于丹在甲方处签名、来悦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刘姝琼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1日、12月13日港领公司作为出卖人、于丹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上述合同约定抵押的七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七份,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网签备案。港领公司同时向于丹出具了七份房款收据。港领公司认可于丹实际并未交纳该七套房屋的房款。

2017年12月26日,于丹向来悦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次日,来悦公司向于丹支付该日至2018年3月26日三个月利息15万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该日至4月26日利息5万元;2018年5月21日支付4月27日至5月26日利息5万;2018年5月28日支付5月27日至6月26日利息5万,共计支付利息30万元。

此后,因案外人欲购买疏站路××室,港领公司与于丹协商解除了该套房屋网签备案手续。2019年3月13日,港领公司向于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于丹疏站路-1号-2310款项(原为“退房款”,后改为“款项”,并加盖港领公司公章)350000(大写叁拾伍万元整),该房产商品房合同更名过户网签到第三人名下后同时偿还于丹该笔款项。

另查,除案涉借款合同外,2017年12月4日,于丹与来悦公司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出借金额为120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来悦公司以疏站路-1号-2714、2715、2315、601,共计4套房产总价120万元作为借款抵押;其余内容与案涉合同一致。当日,于丹向来悦公司转账支付120万元,来悦公司当日向于丹支付3个月利息9万元,2018年3月5日、4月4日、5月28日、6月4日各支付1个月的利息3万元。2018年6月13日港领公司(甲方)与于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关于甲方于2107年12月4日向乙方借的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债务,乙方自愿接受以网签在乙方名下房产抵顶甲方所欠乙方的该项部分债务;二、甲方提供乙方名下疏站路-1号金地众邦大厦公寓2户,房号为2315号,建筑面积54.89㎡;房号为601号,建筑面积79.38㎡,作价单价9000元/㎡,合计2户房产作价1208430元,抵顶偿还甲方所欠乙方1208430元的借款本金。协议还约定了房屋交付、办证等事项。

再查,于丹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万元。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一、案涉借款合同实际出借金额及尚欠金额?二、案涉6套房屋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为借款提供担保?

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根据于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于丹于2017年12月26日向来悦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但次日来悦公司即向于丹支付3个月的利息15万元,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认定来悦公司预扣利息15万元,故借款本金为18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明显高于届时应合法保护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8年6月26日,来悦公司共支付利息15万元,经计算以18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至2018年4月28日【15万元÷(185万元×24%)÷365天=123天】,故来悦公司尚欠于丹借款本金185万元及自2018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港领公司主张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港领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不能认定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作为保证人,必须要形成股东会议决议。

于丹主张案涉借款系刘姝琼联系,当时说港领公司因运营及装修需要借款,用港领公司的房子做抵押担保,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发现借款人为来悦公司,于丹质疑,刘淑琼解释港领公司纠纷多,经过股东商定以来悦公司名义收款,股东唐殿普、王辉授权刘姝琼代为处理港领公司事宜,并给于丹看了授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港领公司工商档案、唐殿普与刘姝琼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港领公司当时的股权结构唐殿普持股68.5%、王辉持股1.5%、孙立成持股30%,唐殿普与刘姝琼为夫妻关系,唐殿普与刘姝琼是港领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授权委托书照片打印件一份,系刘姝琼通过微信发给于丹,证明刘姝琼有权处置港领公司相关事宜及财产,案涉借款也均用于港领公司,对于以房屋担保,港领公司是清楚并同意的;

3、港领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因港领公司收回抵押的2310室另行出售,约定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于丹的部分借款,充分印证港领公司完全知晓案涉房屋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

4、港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闫凤芝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7套房屋系借款担保,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5、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系类案。

港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只能显示刘姝琼有权代表唐殿普、王辉两位股东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决定,王辉确实向刘姝琼出具过授权委托,但是在刘姝琼的威逼利诱下出具的,签署第二天王辉就找刘姝琼索要,2020年9月4日,王辉当面在刘姝琼的办公室递交了撤销声明,同时在威海日报上登载了撤销委托声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港领公司原先的公章于2020年8月14日登报挂失注销,被注销的公章在刘姝琼手中,故不清楚欠条上的公章是否为后期补盖的,即使是真实的,无法证实港领公司对提供担保的事实知晓;对证据4不予认可,要求闫凤芝到庭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事实不同。

港领公司提交2020年8月14日威海日报第七版刊登的公章作废声明、及2020年9月5日第四版刊登的授权委托书撤销声明各一份。

于丹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告时间晚于借款发生的实际时间,刘姝琼签订合同时是享有权限的。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首先,港领公司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但是从时间上看,港领公司与于丹签订的7套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与借款合同存在连贯性;从内容上看,该7套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办理网签等相吻合;而且,港领公司认可虽然出具了房款收据,但并无实际付款。故,港领公司与于丹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在港领公司与于丹解除2310室的预售登记手续后,港领公司向于丹出具欠条,载明欠该套房屋款项35万元。如果系房屋买卖关系,在于丹未付款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

第三,从来悦公司与于丹在同时期签订的120万元借款合同及港领公司与于丹签订的将借款转为以房抵顶的协议书、(2020)鲁1003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证实港领公司与来悦公司可能存在资金混同,港领公司以房屋为来悦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乏先例。

综上,综合于丹与来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于丹与港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签备案,于丹与港领公司的买卖合同实际系非典型担保合同,是以商品房买卖的形式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于丹与被告来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如约出借了款项,经审查本院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185万元,来悦公司未按期偿还,应按约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院已支持原告法律保护上限的利率,且对诉请本金有调整,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律师费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被告港领公司以案涉6套房屋为来悦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来悦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如不清偿借款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仅支持港领公司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于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威海来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于丹借款185万元及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如威海来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于丹有权申请对威海港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威海市房屋经折价、变卖、拍卖后,以偿还债务;

三、威海来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丹律师费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8元,由二被告负担15341元,原告负担1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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