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牟润桃,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
被告:郑雷,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
被告:冉肖,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道真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牟润桃与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富洛克商务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富洛克会所”)、郑雷、冉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5月12日,因富洛克会所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原告牟润桃申请撤回对富洛克会所的起诉。原告牟润桃、被告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肖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润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果款36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被告郑雷、冉肖在经营富洛克会所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果,因被告当时没钱支付,2020年6月17日由被告郑雷、冉肖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水果款3653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水果款,被告都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郑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款应由我们来付。
冉肖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洛克会所于2017年4月28日领取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该会所于2020年12月14日被工商部门注销。郑雷、冉肖在经营该会所期间多次向牟润桃购买水果,并于2020年6月17日向牟润桃出具欠条欠到水果款365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雷、冉肖在经营富洛克会所期间向牟润桃赊购货物,并出具欠条,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牟润桃提供的欠条,郑雷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牟润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冉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雷、冉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牟润桃水果款36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62元,由被告郑雷、冉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