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詹少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童永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詹少兴诉被告童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少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詹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案外人张光富介绍相识,后被告将原告带至案外人双柏县银泰矿业有限公司,称其在该公司承包采矿业务,并表示可以将其中采矿劳务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多次见面讨论合作事宜。2019年9月上旬,原告应被告要求到鲁甸县找他,被告以自己短期内不能抽出足额资金向案外人双柏县银泰矿业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为顺利分包劳务,于2019年9月14日在当地取现150,000元,并于当日交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石红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条载明款项归还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同时,案外人石红艳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宣称的采矿业务是虚假的,故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童永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经案外人张光富介绍相识,后被告以承包某工程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9年9月14日,原告从其本人银行账户取款150,000元交付对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5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15日前归还该笔款项,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及捺印,并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在借条下方,收款人处有“石红艳”字样签名。

2021年3月,原告在与被告电话通话中陈述“好久给我,你从19年给我说到2021年”,被告回应“我30号之前随时给你”。因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致使本案纠纷发生。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2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银行取款凭证1张、保全费票据1张、电话录音1段(附文字整理材料1份)等证据载卷证实,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150,000元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关于还款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证实已还款情况,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所涉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时止,原告按照年利率3.85%计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起诉时的利息保护标准即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的保险费。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就当事人违约产生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进行责任负担的约定,且该笔费用也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永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詹少兴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詹少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原告詹少兴负担10元、被告童永贵负担173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童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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