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车中铁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北车中铁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9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诉人中铁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煤粉锅炉采购与安装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采购被上诉人的煤粉锅炉,被上诉人负责送货,送货地点为上诉人指定的项目所在地本溪市,另,该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双方可协议约定与合同履行相关联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综上,本案所涉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清的情况下,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北京市,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1.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9民初8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蓝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煤粉锅炉采购与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提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山西省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一审民商事案件。一审原告起诉标的额为48793322.05元,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提出方所在地应为原告住所地,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一审原告住所地在山西省忻州市辖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起诉时可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上诉人中铁公司所提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京北车中铁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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