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宫照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新疆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燕与被告宫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宫照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13300元(按年息6%,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工程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4月8日还款。可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余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宫照芳辩称,原告给我借款属实,但是实际借款为200000元,2018年借条是重新出具的,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另行给付的50000元,故该50000元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另外,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目前被告已向原告共计还款76000元,还需归还剩余借款124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被告宫照芳向原告王海燕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转账200000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海燕250000元整,2018年4月8日归还。”被告宫照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7年1月7日,被告宫照芳向原告王海燕还款3000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宫照芳向原告王海燕还款8000元;2018年1月27日,被告宫照芳向原告王海燕还款5000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宫照芳向原告王海燕还款23000元;2018年4月11日,被告宫照芳向原告王海燕还款23000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宫照芳向原告王海燕还款14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5张,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8年4月8日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年息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请求,原告称借款本金250000元,银行转账200000元,现金交付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仅收到银行转账的200000元,未收到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海燕现金250000元整”,但原告仅提供了200000元的转账记录,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0000元,且原告本人未出庭对借款事实的合理性进行陈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给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4月8日前已还款共计16000元(3000元+8000元+5000元),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该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截至2018年4月8日借款本金应为184000元(200000元-16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原告还款23000元,根据还款先息后本的法律规定,被告在2018年4月10日应支付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60.49元(184000元×年息6%÷365天×2天),故被告的还款扣减利息后剩余22939.51元(23000元-60.49元),该款项冲抵本金后,截至2018年4月10日借款本金为161060.49元(184000元-22939.51元)。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还款23000元,根据还款先息后本的法律规定,被告在2018年4月11日应支付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26.48元(161060.49元×年息6%÷365天×1天),故被告的还款扣减利息后剩余22973.52元(23000元-26.48元),该款项冲抵本金后,截至2018年4月11日借款本金为138086.97元(161060.49元-22973.52元)。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还款14000元,根据还款先息后本的法律规定,被告在2018年4月12日应支付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22.70元(138086.97元×年息6%÷365天×1天),故被告的还款扣减利息后剩余13977.30元(14000元-22.70元),该款项冲抵本金后,截至2018年4月12日借款本金为124109.67元(138086.97元-13977.3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4109.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过124109.67元部分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300元(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按年息6%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以未还借款本金124109.6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8568.67元(124109.67元×年息6%÷365天×420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宫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海燕返还借款124109.67元; 二、被告宫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海燕支付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856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03300元,给付标的132678.34元,占诉讼标的的65.26%;案件受理费4349.50元,现减半收取217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宫照芳负担65.26%即1419.24元,由原告王海燕负担34.74%即75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雨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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