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虞心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陈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虞心炎与被告陈能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心炎到庭参加诉讼,陈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虞心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能支付货款632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陈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协议钥匙买卖合同,约定由虞心炎向陈能供货,后虞心炎按约供货。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结算,尚有61500元未结清,并由陈能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4月3日,虞心炎再次发货1767元。现虞心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陈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虞心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

1.欠条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陈能尚欠其货款的事实。

2.虞心炎与微信号为×××-6161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三张,证明陈能认可尚欠货款并向虞心炎支付过货款2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核,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钥匙买卖业务往来,至2018年期间,陈能共计还欠虞心炎货款63267元。2020年陈能两次向虞心炎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虞心炎与陈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在庭前的核实,本院对陈能尚欠虞心炎货款6326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虞心炎在庭审中自认陈能于2020年支付过货款4000元,该笔货款应当在63267元中予以扣除。陈能理应及时支付其余尚欠货款,拖欠不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虞心炎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陈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心炎货款592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926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虞心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计691元,由原告虞心炎负担44元,由被告陈能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永钦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骆聪聪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