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得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宏达紫云台小区西侧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16545583。
法定代表人:翟红生,任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关得雷与被告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关得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宏达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680元;2.判令宏达公司将已办好的房地产权证(分割证)交付给关得雷所有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提供所需的相关手续或证明(包括分割图、补款后的发票、汴房地产权证等);3.判令宏达公司退还房屋面积价款2969.6元;4.诉讼费由宏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关得雷与宏达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宏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户房屋,建筑面积84.86平方米,房屋单价3959.46元,合同签订后关得雷于2013年9月13日交齐了房屋总价款336000元,于2013年9月22日交齐了产权登记契税。同时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逾期一年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房屋自交付至今已有近7年的时间,该房屋实际测量面积84.11平方米,购房合同面积84.86平方米,两者相差-0.75平方米,按照合同价款3959.46/平方米,现宏达公司应退还关得雷房屋面积价款2969.6元,加上出卖人应承担违约金1680元,共应退还房款4649.6元。现宏达公司已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分割证)办好,但却迟迟不予交付关得雷所有,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宏达公司缺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关得雷(买受人)与宏达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宏达公司开发的开封市鼓楼区户房。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阳台为非封闭式,建筑面积84.86平方米,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分摊面积以产权登记为准,商品房房价以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3959.46元,总金额为336000元。第五条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自行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第十五条规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部门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逾期一年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关得雷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36000元,宏达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其出具了购房发票。2013年9月22日,关得雷按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84.86平方米,房款336000元缴纳了涉案房产的契税。涉案房屋购买时为现房,签合同时随即办理了交房手续。
另查明,2014年,开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了宏达公司申请,对涉案房产颁发房地产权证,宏达.紫云台6号楼东3单元5层西户房地产权利人为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汴房地产权证第××号,建筑面积为84.11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发票、不动产登记信息记载表、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迟延办证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卖双方于2013年9月完成房屋交付手续,宏达公司于2014年9月份才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分割证),且至今未交付给关得雷,构成违约。因此,关得雷要求宏达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680元(336000元×0.5%)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故对关得雷要求宏达公司应向其退还房屋面积差价款诉求,本院按2969.6元(3959.46元/平方米×0.75平方米)予以支持。关于关得雷要求宏达公司交付房屋房地产权证(分割证)、退款后的发票的请求,本院认为关得雷已支付房款大于实际房款,宏达公司应当交付。关于关得雷要求宏达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该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关得雷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68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关得雷房屋面积差价款2969.6元;
三、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汴房地产权证第××号)及相应款项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付给关得雷;
四、驳回关得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开封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