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陆佳艳,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1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陆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严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笔录、汪某某手机中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聂某1的转账记录、证人聂某1、聂某2、朱某、聂某3、沈某某的证言笔录,无锡市东北塘新如意大酒店宾客明细账单、住宿登记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一、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某、汪某某在其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东芳名苑小区90号502室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21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汪某某、“大顺”在其租借的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三路XXX号新如意大酒店8415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汪某某、严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某、严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
请求情况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某、汪某某在其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东芳名苑小区90号502室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21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汪某某、“大顺”在其租借的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三路XXX号新如意大酒店8415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汪某某、严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某、严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严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笔录、汪某某手机中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聂某1的转账记录、证人聂某1、聂某2、朱某、聂某3、沈某某的证言笔录,无锡市东北塘新如意大酒店宾客明细账单、住宿登记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具如实供述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